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龙凤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03民初1010号 原告:沈阳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某某支行,住所抚顺市东洲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某某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及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130元(注:原诉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6400元)及利息(以70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二、鉴定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一经过友好协商,就被告二的经营办公用房装修工程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7月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被告,被告一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0月,被告二的营业办公用房一楼地面出现下沉,局部有裂纹现象,为了能及时正常投入使用,由于时间比较急迫,被告一作为增项工程,并请求原告尽快进行施工,原告应被告请求及时对下沉地面进行了施工,现该部分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保证了被告按时将案涉经营办公用房投入使用,被告承诺已向上级部门请求拨付该部分工程款,并于2022年1月给付工程款。被告就原告负责施工的案涉一楼地面下沉增项工程工程款本金审批金额为15.24万元,后被告又进行删减承诺给付原告13.64万元,原告对该工程价款同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付。被告迟迟不给付工程款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另,因原告负责施工的案涉增项工程系被告二的经营办公用房,被告二因此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被告二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以案涉《抚顺分行某某支行地面重作工程》系一项增项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建设工程款,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称《抚顺分行某某支行地面重作工程》系一项增项工程,其事实情况并非如此,案涉抚顺露天某某支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于2018年5月开工,同年7月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案涉工程项目地面塌陷时间为2018年10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2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整体保修期限为一年,法律规定质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地面塌陷发生在质保期限内,因此,原告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地面重做并非增项工程,其属于质保期限内对于地面工程的修复。因此,原告以案涉《抚顺分行某某支行地面重作工程》系一项增项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建设工程款,主体并不适格。其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对于案涉工程项目质保期限内因装修、采暖、给排水所出现的问题,均负有质保责任,原告本身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对于案涉工程项目所出现的地面塌陷问题,又不能排除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漏水,回填土遭水侵后地面出现塌陷,因此,原告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最后,原告作为地上的施工单位,根据地面工程“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工艺原则,原告有义务查看地下施工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并做隐蔽记录,方可进行地面工程的施工,而原告却并未对此予以查看,仅以其对土建不了解就推脱自身的责任,完全违反了地面工程的施工工艺规程。故在原告本身为案涉工程项目质保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同时又未能免除其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合理义务及排除其非因其地面施工不当造成漏水导致地面塌陷的责任,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质保期限内的保修义务,而对于原告因保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在承担修复费用后根据地面塌陷的原因分析鉴定报告,向最终的责任主体追偿,但是在此诉讼中工行某某分行并非被告,而系第三人,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对于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项目价款为13.64万元,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不成立合同关系,原告的维修行为仅系原告履行质保期限内的保修责任,原告所述的工程价款也并非实际产生费用,其为原告的预算费用,因案涉工程价款13.64万元本身不具备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系公司,其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与原告交谈关于增补合同事宜,并对原告许下承诺。对于原告所述关于工程款项均系被告内部研讨事宜,法律明确规定内部文件并不对外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若被告认为与原告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增补合同,则原、被告之间直接就应当达成建设工程增补合同,显然本案并非如此,经过被告内部的逐层上报、审批研讨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其为质保期限内的保修费用,并非实际产生费用,而系预算费用,众所周知,工程预算的费用远超实际施工费用,期间存在利润,而原告在无法免除自身施工责任的前提下无法免除其保修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毕竟原告在地面出现塌陷后并未就案涉地面重做项目订立建设工程增补合同,因此原告的维修行为应属于其履行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本案并不涉及增补工程项目,而被告二也并非原告的施工行为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因若原告能够施工适当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二将会如期正常开业,将不会存在地面重做项目,因此,原告无法免除其作为施工单位的施工责任及质保责任。鉴定费应该以败诉的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鉴定的工程款同时要求承担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答辩意见与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沈阳某某公司与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签订一份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抚顺分行露天某某支行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修装饰。监理单位为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原告于2018年5月开工,同年7月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20年1月。另通过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察核实,对于上述已完工的工程,原告并未对被告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一楼地下进行施工,后2018年10月该一楼地面出现塌陷,2019年4月原告对地下拆除及巩固恢复、地上的装饰装修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交付,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我院,对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工程地下拆除及巩固恢复、地上的装饰装修部分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5000元,大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70130元。另,涉案工程鉴定之前原告主张涉案的工程款为136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项目审批意见表、现场变更签证单、图片、《网点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加固图纸、《网点装修工程监理合同》、光盘、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虽原、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告对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工程地下拆除及巩固恢复、地上的装饰装修部分的施工,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陈述原告系履行二者之间签订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质保责任的施工,可以得知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对该施工予以接受,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另,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地面坍塌系原告导致,故不能认定原告系履行质保责任的施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工商银行某某支行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一节,被告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系原告的施工地点,二者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给付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给付原告工程款70130元一节,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给付工程款70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承担问题,结合原告主张的数额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应承担2570.74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交付,故原告主张以70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30元、鉴定费2570.74元及利息(以70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25元(原告沈阳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预交3278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担15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XX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