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良,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中水泉42号(3-5-2)。
法定代表人:于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 涛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