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2民初1169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2003、2005、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丽,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中水泉42号(3-5-2)。法定代表人:于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审判员***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