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05民初1232号
原告: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
沈阳金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134.18元;要求被告赔偿多开具发票额而多支付的税金41734.94元;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40134.18元为基数按年6%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总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翔云楼宾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道义南大街,分包合同总价1933500元,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主体工程进度缓慢导致消防工程工期延后,2014年10月结束。因建设单位改变设计方式后续消防施工造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金额,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248197.1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1933500元的工程发票,多支付税金41734.94元。双方于2014年10月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为1248197.18元,截止到2017年10月,被告已付工程款1208063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来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因此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道义南大街西路翔云楼宾馆,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