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深加工玻璃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振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深加工玻璃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人:赵志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深加工玻璃厂(以下简称耀华玻璃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辽011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被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函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催款通知函邮寄回执并未有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的签收。收件人中的邮寄地址仅写明为道义经济开发区并未写明具体地址,仅以此邮寄回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针对该笔案涉债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实际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任何催款函。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1年4月23日,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时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产品订货合同关系,对账单中仅仅写明面积、数量属实,针对单价及货款总额并未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单凭此对账单认定案涉金额。被上诉人应向二审法院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有法可依。三、在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本案势必导致其法律适用错误。
耀华玻璃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符合时效的规定。二、双方交易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对帐单上盖有项目部公章和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人王佐民签字,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和欠款事实。三、上诉人对欠款金额不认可,但是认可对帐单的数量、单价和面积。一审中没有对欠款金额进行鉴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耀华玻璃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凯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加工费54372.35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凯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凯兴公司承建辽宁省环保科学园一期工建项目外墙施工工程向耀华玻璃厂订购工程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载明订购玻璃总价款为54,372.35元。耀华玻璃厂在该对账单上加盖销售部业务专用章。凯兴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辽宁省环保科学院工程项目部印章,凯兴公司工作人员王佐民书写“数量面积属实”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耀华玻璃厂与凯兴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账单上加盖有辽宁省环保科学院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有凯兴公司工作人员王佐民签名确认,凯兴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可以证明耀华玻璃厂、凯兴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耀华玻璃厂在完成定作工作并向凯兴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凯兴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凯兴公司欠付耀华玻璃厂订购玻璃总价款54,372.35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凯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耀华玻璃厂随时可以要求凯兴公司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耀华玻璃厂向凯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算。其后,耀华玻璃厂就本案事实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6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对凯兴公司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凯兴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耀华玻璃厂主张凯兴公司支付欠款54,372.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确定自耀华玻璃厂发出催款通知函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凯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耀华玻璃厂货款54,372.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凯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耀华玻璃厂提交刻章申请,拟证明对帐单上印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现场报验。凯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并没有耀华玻璃厂盖章,也无法核对签字是否真实。另外,该证据属于耀华玻璃厂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凯兴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耀华玻璃厂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即使该证据为真实,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刻章申请是耀华玻璃厂与第三人之间对印章的使用范围作出的约定,并不具公示的作用,不能对抗凯兴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和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耀华玻璃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凯兴公司与耀华玻璃厂是否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二、耀华玻璃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凯兴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耀华玻璃厂提供了图纸。耀华玻璃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工作,并向凯兴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凯兴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双方结算时,凯兴公司工作人员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应认定双方以口头的形式订立了定作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凯兴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以口头的形式订立了合同,凯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义务约定了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耀华玻璃厂要求凯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计算。耀华玻璃厂多次以信函、诉讼等方式向凯兴公司主张权利,至本案诉讼时,耀华玻璃厂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
审判员  刘波
审判员  葛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孙爱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