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技术开发区道义三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2)辽0113执1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677、1678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结束了双方的一切经济往来。并以抵债方式获得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即华阳大厦1677、1618共101.4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协议书”己明确该房产己转让给异议人,并同意办理过户。(二)从2007年1月到2023年3月,我已交纳1677、1678共101.40平方米的采暖费56280.90元,物业费:147573.78元,合计:203864.68元。这足已证明,在16年的时间里,异议人对该房产的合法使用。(三)异议人是本案的案外人,案涉房产,是合法取得的,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华阳大厦1677、1678共101.40平方米房产,有合法的和事实上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为被查封房产的房主。 1、其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协议形成于2007年,但没有买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的身份信息是否与异议人为同一人;其次,协议书既然是抵债资产,没有明确抵债金额,和债权形成的合法文件依据,不符合抵债协议的完整内容要求。再次,若协议书依法成立,异议人早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不会经过15年还不办理产权证。因此,该协议书没有抵债金额等关键协议内容,缺乏真实性、合理性,没有证明力。2、异议人提供的物业费、采暖费统一发票,缴费时间在协议书签订以后,该证据载明的缴费主体却是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注明付款主体是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而不是异议人**。该缴费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在协议书以后,还是由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证明该房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异议人。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3、异议人提交的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阳大厦物业处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始缴费凭证,也不是原始发票,不能证明缴费主体是异议人个人。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为被查封房产的产权人,其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6月8日以(2022)辽0113执1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677、1678号房产。 经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卖方:***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卖方同意将华阳大厦抵债资产(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677、1678,共101.4平方米)处理并转让给买方。由买方承担原房屋契税。今后该房屋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物业管理费及采暖费,均由买方个人负责,与卖方无关。卖方可提供办理更名及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卖方:***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买方:**2007年9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将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给异议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占有该房屋并用于出租,物业费和采暖费等费用均由异议人交纳。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系该房屋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存在办理变更手续的客观原因,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导致,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被执行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677、1678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