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电力中心医院、某某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4148号 原告:辽宁电力中心医院,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MB16866063。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04621895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电力中心医院与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 辽宁电力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9,7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至2000年,辽宁电力中心医院因文化路原址扩建病房楼,凯兴公司承包了扩建过程中相关装修工程。1998年4月,原告辽宁电力中心医院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二期病房楼扩建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铝合金窗及幕墙,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在支付材料款后,按进度结算。合同签订后,自1998年4月至11月,原告共向凯兴公司预付工程款99万元,凯兴公司出具了对应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也未进行结算。1999年8月,原告辽宁电力中心医院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大堂内装饰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大堂内装修、管线敷设、灯具安装等。合同约定依乙方(被告)工程量报告,甲方(原告)每15天按比例支付一期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款至70%,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结算方式按辽宁省建筑装饰定额结合市场价,保修金额为工程总价的10%,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签订后,自1999年8月至2000年12月,原告预付给凯兴公司工程款共计217万元,凯兴公司出具了对应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也未进行结算。被告凯兴公司承包工程实际已于1999年12月完成,但一直未进行结算。2005年10月,在双方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决定依据工程结算审查统计表,经院长办公会审议会签完成工程决算。经决算,上述工程总计结转工程成本3,050,272元,与原告已付工程款冲减后,被告需向原告返还109,728元工程款。现原告已动迁再建新址,上述工程相关建筑已灭失,期间发生的上述款项一直挂账至今,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9,728元工程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