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81民初2693号
原告:XXX,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凤凰国际大厦7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尹亮,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原告XXX、***与被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尹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原告XXX、***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