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359号
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张波驾驶辽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沈阳市东陵区107线由北行驶至榆园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齐驾驶的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辽A×××××上乘客马腾甩出车外坠入河中,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全部责任。该案经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马腾的继承人赔偿人民币11万余元,该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原告为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责任险(每座人民币10,000元)。现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员),共六座,每座人民币10,000元。本案已经在东陵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终局,并未支持关于受害人马腾车上责任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伤者受伤时,应在车上,可按车上责任险赔付。受害人马腾在车里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按照规定,不应以车上责任险赔偿。肇事人张波已经与马腾的继承人达成调解意见,赔付人民币10万元。因此原告不再具有诉讼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在沈阳市东陵区107线榆园路口处,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张波驾驶辽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辽A×××××上乘客马腾甩出车外坠入河中,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波负全部责任。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马腾的继承人赔偿人民币11万余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原告已将该款全部给付完毕。原告为辽A×××××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责任险,每座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给付赔偿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扣划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发生受损事故后,其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马腾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乘客,且判决书中并未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车上责任险的权利作出否定的结论。故原告在向受害人马腾赔偿完毕后,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车上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并非重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