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陵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死者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回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死者马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伤者)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满族,***皇姑区。(系伤者田某的同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铁西区。(系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男,锡伯族,***于洪区。(系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皇姑区。(系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东陵区(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北宁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510、1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军,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聂晓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隋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家驾驶辽A1xxx号轿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榆园路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于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辽AJxxx小型客车上乘客马某跌落河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辽AJxxx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等人受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经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无责任。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张某丙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医疗费人民币3710.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143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85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934.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2874.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989.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2552.16元、误工费人民币4193.62元,合计人民币6745.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车损费8912元、鉴定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车的车损部分均应由两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鉴定费并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部分,故保险公司也应予以理赔;事故发生时马某、田某、隋某均被甩出车外,应属第三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AJ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害人承担理赔责任。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肇事当天虽系驾驶我公司车辆履行职务行为,但几伤者均为无偿搭乘,故应减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和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对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我已经通过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给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元(包含法院判决我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27500元(包含法院判决我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我表示谅解,同时不再要求我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中我的车辆也造成车损人民币20265元,支付鉴定费1013元,故请求法院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辩称:我系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当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丙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J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李某、隋某已由单位报销,保险公司不承担再行赔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辽A1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载客2人)沿沈阳市东陵区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园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于某驾驶的辽AJ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客6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马某甩出车外坠入河中,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13E0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张某丙,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丙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至2013年108日二十四时。肇事车辆辽AJ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雇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为司机,肇事当天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9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人民币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死者马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包含被告人张某丙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谅解,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丙及法院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与被告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7500元(包含被告人张某丙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谅解,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丙及法院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谅解,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丙及法院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在事故中也系伤者,被告人张某丙向其支付医疗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放弃对被告人张某丙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天名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表示法院在判决时不分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各自所得赔偿款数额,上述四人自行进行分劈,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丙及法院无关。
因被害人马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医疗费人民币3710.40元,合计人民币489421.90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3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85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934.12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4.01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193.62元。
因辽AJ264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费人民币8912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因辽A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费人民币20265元、鉴定费人民币101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中的供述,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死亡医学证明等;证人马某甲证言;被害人于某、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赵礼陈述;鉴定意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和辩解;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丙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丙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张某丙还应承担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已包含了被告人张某丙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人张某丙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系肇事车辆辽AJ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肇事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张某乙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事故受伤进行了治疗,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也实属必然,但其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用以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给付的医疗费2552.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因伤休息共计43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给付误工费4193.26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因事故受伤进行了治疗,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也实属必然,但其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用以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要求给付的医疗费989.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辽A1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费20265元、鉴定费1013元,辽AJ264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费8912元、鉴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予以判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马某、田某、隋某均被甩出车外,应属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因事故发生时上述三人均在车上,相对于本车来说并非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3710.4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李某医疗费6289.60元(10000元-3710.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款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李某赔偿款5013.65元(15934.12元+2874.01元+4193.62元-(10000元-3710.40元)】×3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人张某丙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人张某丙车损费5783.40元(20265元+1013元-2000元)×30%;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款112713.45元(464460元+21251.50元-110000元)×30%;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于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