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世峰,男,1962年3月6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马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成林,女,1964年2月9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马某乙的母亲。
上列两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寇剑成、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满族,系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北京交通大学2009级土建学院。系本案伤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伤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锡伯族。系本案伤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伤者。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老塘峪村24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世峰、马成林、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世峰、马成林,原审附带民事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载客2人)沿沈阳市东陵区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园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于齐驾驶的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客6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马某乙甩出车外坠入河中,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齐、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乙、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至2013年108日二十四时。肇事车辆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雇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为司机,肇事当天于齐系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9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人民币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死者马某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含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甲及法院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7500元(包含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甲及法院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甲及法院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在事故中也系伤者,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支付医疗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表示法院在判决时不分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隋某、李某各自所得赔偿款数额,上述四人自行进行分劈,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张某甲及法院无关。
因被害人马某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医疗费人民币3710.40元,合计人民币489421.90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3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85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934.12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4.01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193.62元。
因辽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费人民币8912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因辽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费人民币20265元、鉴定费人民币101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田某、隋某等人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马某乙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收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张某甲还应承担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已包含了被告人张某甲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故不再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系肇事车辆辽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肇事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医疗费3710.4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李某医疗费6289.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赔偿款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赔偿款20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乙、李某赔偿款5013.6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人张某甲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人张某甲车损费5783.4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成林赔偿款112713.4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于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马某甲、马成林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马某乙被甩出车外致死,对于肇事车辆辽A×××××属于第三人,肇事车辆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马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上诉人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和于齐的上诉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马某乙、田某是被甩出车外死亡和受伤的,对于肇事车辆辽A×××××属于第三人,肇事车辆承包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驾驶人于齐出于善意无偿搭乘五名被害人,对于此五人的伤害结果,应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或免除司机及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田某和张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由其单位报销,田某和李某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马某甲、马成林、于齐、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卷内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田某、李某等人乘坐的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辽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乙死亡,被害人田某、李某等人受伤,上述被害人相对于肇事车辆辽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属于第三者,相对于肇事车辆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车上人员。原审判决已将被害人马某乙等人视为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第三者,判令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马某甲、马成林相关损失,上诉人马某甲、马成林关于将马某乙同时视为肇事车辆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请求该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齐关于肇事车辆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马某乙、田某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判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害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被害人因伤休息务工的期限,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田某、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等人陈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可证实案发当天,于齐驾驶单位沈阳麦福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令驾驶人于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对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二上诉人请求在承担次要责任30%的基础上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祥来
审 判 员  白 丹
代理审判员  刘大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