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1336号
原告:沈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徐显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洪侠,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洪侠,被告委托代理人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沈阳金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宝马整车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二十五号路121号。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消防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曰止,工程款总额为2丨46825.90元。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18271.49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工程于2017年3月17日,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自2016年10月分九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2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545097.39元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097.39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补充协议,经我公司辨认补充协议上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有明显区别,我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原告为多要工程款而伪造,即使没有该补充协议,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之间也并不冲突,故我公司只认可2014年9月15日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不认可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沈阳金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宝马整车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沈阳金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宝马整车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2、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五号路121号;3、工程内容:5号库房和办公楼消防工程施工(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除外);二、合同工期: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三、合同总价:合同价款组成包括:1、5号库房水系统:1264351.49元;2、5号库房电系统:674593.58元;3、办公楼水系统:174576.67元;4、办公室电系统:33304.16元;合同总价2146825.90元;四、工程款的支付:1、按照每月形象进度完成值书面材料,填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2、每月按照审批工程款的70%支付;3、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合同总价的工程款;4、消防工程施工结束,经消防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但因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整个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甲方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五、验收:验收是结算工程款的根本依据,验收分为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费用直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中扣除。于2017年2月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沈阳金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宝马整车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甲方沈阳金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宝马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图纸及消防验收规范变化,在原协议签订后乙方在2014年9月15日开始施工完成办公楼消防设施,因现场实际施工条件,在2016年9月份5#库消防设施开始施工。因图纸及消防规范变更造成部分材料规格及消防设备系统产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针对沈阳金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宝马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同意在原协议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在产生变化的部位,不管是材料规格及设备的变更,乙方在原合同价格不变的请款家只对正补材料款及设备依据2016年材料及设备市场价格调整。调整后在和合同基础上增补工程造价(不含税):218271.49元。1、原协议的其他工程承包范围、工期、验收标准、协议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验收与质量、保修期、简历及业主审核的报价清单(含编制说明、报价清单)均保持不变。2、本补充合同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3月1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5号路121号;结构/层数:7号办公楼-4层-4507.51㎡、5号库-1层-13894.84㎡;开工时间:2014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3月17日;验收结论:合格。”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补充协议》系原告伪造,且强调其椭圆形公章(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宝马整车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并非自己公司的公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其他相关案卷信息,在(2018)辽0191民初4978号,沈阳泰奇机械有限公司诉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到被告也在工程签证单等材料中使用过该椭圆形公章,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该椭圆形公章未提出异议,且两案所涉项目均为被告总承包的“沈阳金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宝马整车零部件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因此可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不认可的椭圆形公章是其在该项目工程中常用的公章之一,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消防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验工计价单、检验报告、备案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未及时付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5097.39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各一份,项目总价款为2365097.39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20000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合同总价的工程款”,该项目于2017年3月17日完工,现已交付使用多年,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45097.39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545097.39元);
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545097.39元的违约金(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代理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5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滇生
人民陪审员 翁 艳
人民陪审员 商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