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麻塔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吴娜娜向被申请人分四次转账土方款20万元,证实被申请人已收取涉案施工总款项80万元。(二)原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工程量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是先骗取***、张福君、张某2的签名,后伪造工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是在2017年年底的一个晚上,在××路××路灯下,向***、张福君、张某2声称给他帮忙签个名,只用来向甲方要钱证明用,与你们无关。三人均记忆当时签名时签证单上无任何内容,是空白的,三人均称对被申请人的工程量不清楚,如有内容不会签名,被申请人是利用谎言骗取签名后,又打印上具体内容的,签名人***、张福君一审时均出庭予以证实。通过该证据本身的字体、行间也能发现不符合客观规律:首先,被申请人为印证该签证单,又伪造了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从两个签证单审核意见单位的数量上相比较,可以看出伪造现象: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而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表格上方有“合同我称:泰安市绿色之星工地,合同编号”等内容,而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显然是由于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纸上的内容太多打印不上了。其次,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签证人“韦海”是被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而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签证人却让***、张某1上了名,显然与事实不符。同一项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只有一个,也就是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与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签证人一致,才符合实际。如果是被申请人施工的话,盖章或签名的人也只有被申请人的人,而不应该是***、张福君。再次,涉案建筑工程价款已于2016年经鲁中大建审字(2016)第3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如果表格内有内容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张福君不会签字。另外、工程已于2013年4月8日工程施工终止,2013年4月27日,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纪翔以因泰安市岱岳区泰昌物资有限公司、杨培玉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为由起诉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泰民一初字第31号,该案认定了甲方内部无法合作而解散,纪翔、杨培玉合作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的事实,在事隔五年后的2017年,张某2不可能在纪翔、杨培玉的授权下签字,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签证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法院不审查以上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印证与麻塔公司无关的客观事实。而以“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张福君、张某2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是签字形成时间为2017年,认为因***系麻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君系麻塔公司工作人员,尽管一审时抗辩称之所以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系受***的骗取,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直接认定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用以印证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第二项的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也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工程量签证单张某2本人从未见过,对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内容不清楚,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签证人处“张某2”,不是张某2本人所签,是被申请人模仿代签的。申请人已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张某2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并且,麻塔公司已将证人张某2的电话提供给法院,法院应对证人签发出庭通知,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依法向证人张某2签发出庭通知。二审法院应为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后向证人作调查或另行开庭让证人出庭作证,应根据该证据本身所载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综合评议认定。二审法院不应当单凭“因张某2一、二审均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与申请人麻塔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分包关系。从其提交伪造的签证单内容记载中的工作安排、价格、补贴均是被申请人与甲方约定,不能证明与申请人具有合同关系。2.从被申请人伪造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本身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首先、被申请人如与申请人有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会与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共同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甲方应该是麻塔公司,乙方是***,被申请人的工程量应该由麻塔公司签字确认,并由被申请人与麻塔公司双方共同审核,而被申请人提供签证单不符合上述形式;其次,该工程量签证单本身记载的内容第一项是甩土、修路、迎接检查均是甲方施工前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与麻塔公司安排签收工程量。签证单的第二、三、四、六项内容均是被申请人与甲方的约定,证明与甲方有合同关系,而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系麻塔公司的履职行为认定麻塔公司与被申请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价款数额不能作为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签证单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且没有加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的数额,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安排人员都是甲方人员,与申请人无关。4.涉案工程价款已经通过工程造价审计确定,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为据,二审判决按照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考虑已付款的情况,判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031664.1元工程款没有依据。5.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缺乏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与申请人进行过结算,更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二审判决仅依据签证单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需要再审进一步核实和查明:一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缺乏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也缺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双方争议的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虽然有***的签名,但签证单内容多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双方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签证单缺乏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二是原审中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争议的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签字时间为2017年,属于事后补签,而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签证单一般都是现场签署的性质,事隔多年后,再签署签证单,其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三是从签证单的内容来看,多项内容显示与申请人缺乏关联性,二审直接采信签证单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够充分。

综上,再审申请人麻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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