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贾新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泰安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贾新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09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麻塔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鲁民申100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麻塔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贾新元,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塔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再审法院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吴娜娜向被申请人分四次转账土方款20万元,证实被申请人已收取涉案施工总款项80万元。(二)原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工程量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是先骗取***、张某1、张某2的签名,后伪造工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是在2017年年底的一个晚上,在长城××路边路灯下,向***、张某1、张某2声称给他帮忙签个名,只用来向甲方要钱证明用,与你们无关。三人均记忆当时签名时签证单上无任何内容,是空白的,三人均称对被申请人的工程量不清楚,这时如有内容不会签名,被申请人是利用谎言骗取签名后,又打印上具体内容的,签名人***、张富君一审时均出庭予以证实。通过该证据本身的字体、行间也能发现不符合客观规律:首先,被申请人为印证该签证单,又伪造了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从两个签证单审核意见单位的数量上相比较,可以看出伪造现象: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而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表格上方有“合同我称:泰安市绿色之星工地,合同编号”等内容,而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显然是由于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纸上的内容太多打印不上了。其次,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签证人“韦海”是被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而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签证人却让***、张某1签上了名,显然与事实不符。同一项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只有一个,也就是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与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签证人一致,才符合实际。如果是被申请人施工的话,盖章或签名的人也只有被申请人的人,而不应该是***、张某1。再次,涉案建筑工程价款已于2016年经鲁中大建审字(2016)第3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如果表格内有内容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张某1不会签字。另外、工程已于2013年4月8日工程施工终止,2013年4月27日,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纪翔以因泰安市岱岳区泰昌物资有限公司、杨培玉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为由起诉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泰民一初字第31号,该案认定了甲方内部无法合作而解散,纪翔、杨培玉合作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的事实,在事隔五年后的2017年,张某2不可能在纪翔、杨培玉的授权下签字,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签证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法院不审查以上证据之间的存在矛盾,相互印证与麻塔公司无关的客观事实。而以“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张某1、张某2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是签字形成时间为2017年,认为因***系麻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麻塔公司工作人员,尽管一审时抗辩称这所以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系受***的骗取,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而直接认定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用以印证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第二项的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也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工程量签证单张某2本人从未见过,对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内容不清楚,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签证人处“张某2”,不是张某2本人所签,是被申请人模仿代签的。申请人已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张某2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并且,麻塔公司已将证人张某2的电话提供给法院,法院应对证人签发出庭通知,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依法向证人张某2签发出庭通知。二审法院应为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后应向证人作调查或另行开庭让证人出庭作证,应根据该证据本身所载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综合评议认定。二审法院不应当单凭“因张某2一、二审均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与申请人麻塔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分包关系。从其提交伪造的签证单内容记载中的工作安排、价格、补贴均是被申请人与甲方约定,不能证明与申请人具有合同关系。2.从被申请人伪造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本身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首先、被申请人如与申请人有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会与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共同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甲方应该是麻塔公司,乙方是***,被申请人的工程量应该由麻塔公司签字确认,并由被申请人与麻塔公司双方共同审核,而被申请人提供签证单不符合上述形式;其次,该工程量签证单本身记载的内容第一项是甩土、修路、迎接检查均是甲方施工前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与麻塔公司安排签收工程量。签证单的第二、三、四、六项内容均是被申请人与甲方的约定,证明与甲方有合同关系,而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系麻塔公司的履职行为认定麻塔公司与被申请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价款数额不能作为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签证单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且没有加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的数额,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安排人员都是甲方人员,与申请人无关。4.涉案工程价款已经通过工程造价审计确定,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为据,二审判决按照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考虑已付款的情况,判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031664.1元工程款没有依据。5.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缺乏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与申请人进行过结算,更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二审仅依据签证单认定工程价款错误。

***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一、就被答辩人称2012年12月14日通过吴娜娜向答辩人分四次转账土方款20万元,答辩人共收取涉案施工总款项80万元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根据《吴娜娜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1576号》、《泰昌公司对圣旺公司研发楼投资明细表》、《麻塔公司收款收据》证实:***以经手人名义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了收到泰安市泰昌有限公司、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方款3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背面附上了***的农业银行卡号62×××17,手机号138××××5507。但此时***并未收到任何实际给付,2012年12月12日泰昌公司付工程款——付麻塔公司挖土方款30万元,同日麻塔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圣旺公司研发楼挖土方款30万元,2012年12月14日麻塔公司通过吴娜娜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农行账号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泰昌公司向圣旺公司纪翔支付工程款150万元,麻塔建筑公司吴娜娜***出具工程款150万借条后,同日圣旺公司向麻塔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麻塔公司收到150万元工程款后才通过吴娜娜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支付给***30万元土方款,***一审起诉前共收到麻塔公司两笔转账工程款共计50万元,答辩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金额¥1031664.1元也是按照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的6项总金额¥1531664.1元减去了已经收到的50万元,被答辩人所称80万元系对30万元土方款的重复计算。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量签证单系***、张某1、张某2共同签字,***、张某1、张某2均认可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是***干的,但辩称***应当找甲方要钱,案涉工程量签证单中虽涉及被答辩人麻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但其他当事人均与被答辩人麻塔公司有直接关系。一审庭审查明,张某1系麻塔公司员工职务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当然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答辩人麻塔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254号庭审笔录》、《2012年8——11月张某2、刘**工资表》,证实张某2和刘**的工资由圣旺公司和泰昌公司共同发放的,两人安排外运土方是职务行为,张某2在2012年12月1日签证单上签字也是代表圣旺公司和泰昌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圣旺公司、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签订建设项目三方合同书,约定泰昌公司出资按圣旺公司规划设计要求建设规划东侧三幢研发楼的建设,麻塔公司承建圣旺公司项目中建设部分为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承建中的所有经济问题由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自行处理。”麻塔公司是研发楼的承建方,泰昌公司是出资方,张某2是作为圣旺公司和泰昌公司的甲方代表进行核验签证单,而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麻塔公司、***是该签证单上工程量的总包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被答辩人麻塔公司才是与答辩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根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1日《泰昌公司对圣旺公司研发楼投资明细表》、2012年12月12日《麻塔公司收款收据》、2013年2月7日《吴娜娜转账明细》证实:麻塔公司于2012年9月1日收到过泰昌公司工程款60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过泰昌公司付工程款——付麻塔公司挖土方款30万元,同日麻塔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圣旺公司研发楼挖土方款30万元,麻塔公司并非是在2012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才开始进行工程分包、施工;2012年12月14日麻塔公司通过吴娜娜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收到泰昌公司付工程款150万——支到纪翔账户转麻塔公司***后,麻塔公司才通过吴娜娜农业银行账号支付到***的农业银行账号(***作为经办人出具的2012年12月8日30万元土方款收据背面附***的农业银行卡号62×××17)30万元土方款,***与麻塔公司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款交易往来,与泰昌公司、圣旺公司之间没有银行转账往来。结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答辩人麻塔公司与答辩人***有过多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直都有***总承包工程,***分包挖槽工程,找麻塔公司***结算,麻塔公司有通过吴娜娜银行账户转账业务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且《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麻塔公司向***支付2号楼回填砂石款,本案与该案基本事实证据高度相似,请求同样认定涉及本案相关内容。三、被答辩人麻塔公司与答辩人***于2017年补签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客观真实。《麻塔公司停工决定》、《泰昌公司对圣旺公司研发楼投资明细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31号第三次庭审笔录》、《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45号开庭笔录》、《鲁中大建审字(2016)第341号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8月20日麻塔公司承建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4月停工,麻塔公司的施工时间与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入场施工时间一致;2012年8——9月份麻塔公司租赁张仁民的管架、搅拌机等机械设备,且2012年9月1日泰昌公司向圣旺公司支付工程款——支给麻塔公司***6万元,与***工程量签证单第1项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1日施工期间包括甩土、修路、迎接检查等用挖掘机共198小时,计69300元时间相一致。结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麻塔公司要求泰昌公司支付研发楼全部工程款,证实麻塔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包含案涉补签签证单上载明的6项工程在内的研发楼全部工程项目。本案一审已查明,案涉补签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审核意见由张某2本人书写,施工单位审核意见签证人“***张某1”签字均为***、张某1本人书写,且三人在同一时间、地点签字,根据张某2书写的“以上工程量属实”的审核意见,证实张某2、***、张某1在核实工程量后签字确认。被答辩人称张某2、***、张某1签字时为空白签证单,且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是张某2根据答辩人***口述书写的,虽然张某2本人书写了“以上工程量属实”的审核意见,但其对签证单的内容并不清楚。此辩解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张某1作为麻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无论答辩人是否在签证单用途上有所隐瞒,都明知且应知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签证单内容的确认,若其在空白签证单上签字,则视为对后续签证单上的一切内容予以确认,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近30年建设工程经验的***、张某1,从一般人角度来看,对可以认定工程量签证需经过核实才能签字确认;而张某2本人亲笔书写确认了“以上工程量属实”,虽自述是按照***口述书写,但从客观规律角度来看,书写者本人对自己书写的内容是有意识的,且签证单经过签字确认,***、张某1是建设工程经验的当事人只有在核实工程量签证单内容后签字是符合正常状态,张某2、***、张某1未能提供不核实就签字的例外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涉案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较强关联性。《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45号开庭笔录》2012年8——9月份麻塔公司租赁张仁民的管架、搅拌机等机械设备,且2012年9月1日泰昌公司向圣旺公司支付工程款——支给麻塔公司***6万元,与《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第1项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1日施工期间包括甩土、修路、迎接检查等用挖掘机共198小时,计69300元时间相一致。《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第2项,证实工地内地表垃圾清运1、45m×19m×2.2m,2、13m×6m×1.4m,3、8m×7.5m×1.6m,4、11.5m×9m×0.95m,与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第2项一致,签证单第2、5、6项与《鲁中大建审字(2016)第341号鉴定意见》中麻塔公司承包的具体工程中编码1-4-2“机械场地平整”、编码1-4-13“槽、坑机械夯填土”、编码1-3-16“挖掘机挖普通土槽坑汽车运1km内”相一致,上述审计内容与***干的工程量有关联性。2016年8月10日《关于造价鉴定业务迟迟未能实施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造价鉴定是在所需资料不足的情况下容缺鉴定结果,自然不能与***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中的数量单位完全一致。根据《杨培玉手写挖槽收方工程量》证实,2012年11月30日杨培玉计算的基槽开挖工程量55364.75立方与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第6项计算的基槽开挖量54903.28立方基本一致。五、从债务加入承担角度,被答辩人麻塔公司亦应承担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假定答辩人***施工的建设工程为圣旺公司、泰昌公司的甩项工程,与被答辩人麻塔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和工程款交易,但麻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张某1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也表示对答辩人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追认,(2018)鲁09执228号结案通知书证实被答辩人与诉圣旺公司、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重初字第5号】强制执行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研发楼在2013年4月停工前的全部建设项目工程款,从而说明被答辩人麻塔公司加入到涉案工程款债务中,结合被答辩人麻塔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转账交易,说明从债务加入承担角度,被答辩人麻塔公司亦应承担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66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圣旺公司、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签订建设项目三方合同书,约定泰昌公司出资按圣旺公司规划设计要求建设规划东侧三幢研发楼的建设,麻塔公司承建圣旺公司项目中建设部分为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承建中的所有经济问题由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自行处理。2012年10月23日,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玉与麻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拨付方式。2012年12月26日,圣旺公司与麻塔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两份,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向麻塔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并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该工程量签章单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签证内容栏记载共6项,分别为:1.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1日施工期间包括甩土、修路、迎接检查等用挖掘机共198小时,计69300元;2.2012年9月26日工地内地表垃圾清运,计43690.5元;3.甲方刘**、张某2安排外运砖厂土方393车,计55020元;4.2012年11月6日甲方刘**、张某2安排外运工地垃圾,计227906元;5.2012年11月7日麻塔张总要求槽底再下30公分,因槽底有积水,需用挖掘机外甩,计37682元;6.2012年11月30日基槽开挖量收方,总计54903.28立方;因基坑过深,需二次倒方,经与甲方协商后,单价一次性包死,约定20元/立方,计1098065.6元。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手写载明:“以上工程量属实,价格甲方认可,在纪翔、杨培玉授权下签字。张某2”。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栏没有签字、签章。施工单位审核意见栏有***、张富君签字。

庭审中,两被告对该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对工程量签单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工程量签证单的签证日期并非是2012年12月1日;该签证单是由原告骗取张某2和张富君签字的,签字时原告声称签字只用于证实该研发楼基槽开挖是由原告施工,用来向甲方主张拖欠基槽款用,对签字内容,在签字时没有向签字的三人宣读或阅后确认,三人签字时并没有发现签证的内容,签证内容是原告打印上去的,三签字人对上述内容不清楚,签字人张某2也没有得到授权,张某2的签字内容是根据原告的口述写的;原告让***和张富君签字是让两人作为证人,证实活是他干的,***、张富君当时并非以承包人或者麻塔公司的人员身份签字,因此,该工程量签证单是用欺诈的方法和手段获得的,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某2签字字体与张某2本人签字不相符,对于是否是原件无法认定。被告***述称,工程在2016年下半年就出了审计定案书,确认土方42900余方,土方是甲方收的原告工程量,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确认价款为509000元,甲方已经支付原告600000元,有***的签字;2017年年底,原告、张富君、我三人在泰昌公司负责人杨培玉家要账,晚上七点左右,原告给张某2打电话称在长城路北头等着我们三人,让我们签字,原告称只是让我们证明活是他干的;当时天黑看不清楚,我们用手机照明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字,相关事实我们不知道,价款也不知道,2016年已审计完毕,2017年原告又找到我们作证不符合事实。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2012年12月8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圣旺公司、泰昌公司支付的土方款300000元;提交吴娜娜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甲方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麻塔公司员工吴娜娜向原告支付土方款300000元,该款系甲方向麻塔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将原告的土方款支付给麻塔公司,由吴娜娜转给原告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2012年12月8日收据,原告仅是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并非实际收款人,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麻塔公司,麻塔公司收到款项之后通过吴娜娜的账户转给原告,原告与圣旺公司、泰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麻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无权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对交易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该证据仅显示吴娜娜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无法证明系支付给原告。经审查,2012年12月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泰昌公司、圣旺公司土方款300000元。***在“经手人盖章”栏签字;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7日支付土方款300000元,未显示对方账号和户名。

庭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对工程量签证单作出说明,主要内容为:***、张富君的签字时间实际为2017年,但从张某2书写“以上工程量属实”的审核意见可以看出,张某2、***、张富君都是经过核实签证内容后才签字确认的。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麻塔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才就涉案工程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实麻塔公司在此之前即已经实际施工。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则显示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即开始在涉案工地施工,故不能证实相应工程与麻塔公司有关。

第二,该工程量签证单的签证内容显示,第3、4两项系甲方人员直接要求原告实施,不能证实与麻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第6项更是表明原告系直接与甲方协商工程价款,而非与麻塔公司协商,亦不能证实与麻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

第三,依据常理,该签证单所记载的6项签证事项,在实际发生时即应分别由相关主体共同签署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而原告提交的该签证单系对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多次施工内容的综合记录,同时原告自认该工程量签证单的实际制作时间为2017年,即该签证单并非第一手直接证据。依据该工程量签证单的记录内容及出具经过,原告应当持有据以作出该工程量签证单的基础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四,麻塔公司提交的原告直接从圣旺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亦显示,原告直接从发包人处领取土方款,原告未举证对该收款方式的解释作出证明。

综上,原告关于其与麻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与麻塔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上诉人提交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基槽开挖完毕后,2号楼回填所用的沙石也是由上诉人***提供,后在2012年12月31日由被上诉人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长杰出具结算单,上诉人根据该份结算单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赵长杰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最终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沙石款的责任,本案与该案基本事实相似,涉及相应的内容应当同样认定。被上诉人麻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及裁定是基于赵长杰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而被法院认定的系被上诉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赵长杰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体现与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证据的沙石用于其所涉的工程,并且该所谓的结算单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并且对一审判二审裁定的内容,被上诉人麻塔公司认为是错案,现在正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因从上诉人提交的赵长杰结算单本身与被上诉人麻塔公司无关,所罗列的与上诉人无关的所谓的法律文书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施工与被上诉人麻塔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举证的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使用。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2012年麻塔公司承建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山区北上高的绿色之星项目下的三幢研发楼,并签订了建设项目三方合同书及《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麻塔公司在(2015)泰民一重初字第2号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麻塔公司排除妨害一案中认可***、赵长杰、张富君均系被上诉人麻塔公司的员工。

2.被上诉人麻塔公司、***提交张某2出具的核实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的工程量签名单,被上诉人庭下将该工程量签名单向张某2出示核实,张某2看后确认张某2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对签订的内容也不清楚,从未见过该签字单。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否则不能认定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证实是证人本人所书写的,基于张某2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日签字单,其张某2签字与该份签字单笔迹高度相似,即便张某2在出庭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主观的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因此该份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2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核实情况说明的内容主要为:该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的内容,我不清楚,我本人从未见过该工程签证单,上面“张某2”两字也不是我本人签名,是被人冒写的,特此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因张某2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麻塔公司起诉圣旺公司、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泰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23日,圣旺公司、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签订建设项目三方合同书、2012年10月23日由泰昌公司法人杨培玉(甲方)与麻塔公司法人***(乙方)签订的《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协议》系有效合同,并依据上述两协议的约定认定麻塔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泰昌公司主张权利,并判令泰昌公司支付麻塔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7761401.7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2018)鲁09执22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麻塔公司申请执行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泰昌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麻塔公司工程款本息7184208元,申请执行人自动放弃4208元,泰昌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支付申请执行人麻塔公司本息7180000元,至此,泰昌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麻塔公司与圣旺公司、泰昌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建设项目三方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麻塔公司承建圣旺公司项目中建设部分为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承建中所有经济问题由泰昌公司与麻塔公司自行处理。尽管被上诉人麻塔公司系于2012年10月23日就涉案工程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2012年3月圣旺公司及其法人纪翔就已与泰昌公司、杨培玉签订了《入园协议书》,另外在被上诉人麻塔公司另案起诉圣旺公司、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麻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鲁中大建审字(2016)第341号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回复,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工程概况记载为2012年8月申请人(麻塔公司)开始施工被申请人位于中国绿色之星人居产品产业园内的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项目,2013年4月申请人停止了该项目的施工。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麻塔公司在2012年8月份就开始施工了涉案工程,这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的其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在涉案工地施工相吻合。另外,被上诉人麻塔公司提交的上述鉴定报告书中,建筑工程预算表中记载的项目包括了挖掘机挖普通土槽坑等涉及本案上诉人主张施工的项目。另,上诉人***一审时还提交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内容记载的工地内地表垃圾清运的计算明细与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中第二项内容记载相互对应,尽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张某2的书面证言证实对2012年9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上张某2的签字以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但是因张某2一、二审均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二审法院对其该书面证言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

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张某1、张某2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是签字形成时间为2017年,二审法院认为因***系麻塔公司法人,张某1系麻塔公司工作人员,尽管被上诉人麻塔公司、***一审时抗辩称之所以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系受上诉人***的骗取,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二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018年9月21日***、杨培玉、张某1签订的《圣旺研发楼工程建设项目三幢楼债权债务确认书》记载的圣旺公司与泰昌公司合作建设的三幢研发楼工程项目,其中由***承包施工1号楼,由杨培玉承包委派赵长杰施工2号楼,由张某1承包施工3号楼,三幢楼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证人张某1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让他在上述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是为了证实活是上诉人***干的,还证实其进工地的时候槽已经完成百分之七八十了,该证言在另一方面亦可证实张某1在承包施工3号楼进场时基槽开挖的工程并未完全完成的事实。上述证据再结合张某2在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书写的“以上工程量属实,价格甲方认可,在纪翔、杨培玉授权下签字张某2”以及***、张某1在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审核意见处签字确认的事实,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现有事实查明被上诉人麻塔公司系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已通过另案主张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麻塔公司的法人,其在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单位处签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再结合被上诉人麻塔公司曾通过吴娜娜向上诉人***支付土方款30万元的事实,能够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麻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麻塔公司应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工程量签证单内容记载基槽开挖、地表垃圾清运等工程价款为1531664.1元,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麻塔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0万元,故在本案中主张1031664.1元,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的上诉请求,尽管当事人认可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系于2017年形成,本院认为该签证单系对上诉人***之前基槽开挖工程结算的确认,且基槽开挖工程系涉案整个工程的前期工程,被上诉人麻塔公司已另案起诉圣旺公司、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了涉案工程价款,视为已接受了涉案基槽开挖工程,故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而2018年9月21日***、杨培玉、张某1签订的《圣旺研发楼工程建设项目三幢楼债权债务确认书》,系上述三人之间内部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个人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二、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1031664.1元及利息(以1031664.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麻塔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4日通过吴娜娜从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转付给***土方款20万元。本次提交的是20万元银行流水,加上一、二审提交的60万元,证实***收到泰昌公司支付的土方款80万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20万元的转账不符合新证据的证据形式,且这20万元被申请人已经在一审中及二审中自认收到过。对30万元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虽时间不同,但是系同一笔款项的表现形式,被申请人先打收到条,麻塔公司拿着收到条向泰昌公司要求支付30万元土方款,泰昌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麻塔公司支付30万元土方款,又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纪翔向麻塔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后麻塔公司才将30万元土方款支付给被申请人。

2.麻塔公司、***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拟证明张某2对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不清楚,手填的内容并非张某2所书写,证实该工程量签证单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伪造的。另外,证实2012年9月26日的签证单内容证人张某2不清楚,该签证单的“张某2”二字不是证人张某2所写,该工程量签证单也系***单方制作伪造的。张某2出庭陈述,2012年9月2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签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上签证人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对签证单内容不清楚。两申请人认为,证人张某2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和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均是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基础事实(现场施工资料)的情况下单方制作伪造的,是伪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对其之前庭审和一审证明中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之前的证据为准,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7行,张某2的签字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的口述写的,并不仅仅是张某2二字,其他对签证单上的内容他认可部分我方予以确认。

3.被申请人***提交2012年9月2日***、张某2、杨培玉、纪翔关于挖土方事宜的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2012年9月2日***、张某2、杨培玉、纪翔共同研究关于挖土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4.36m以下按15元/立方(实际测量开挖量)4.36m以上按12元/立方(实际测量开挖量)包括盘跺或【划掉(给窑厂每增加1公里每车公里10元钱)】签字:杨培玉、张某2、***、纪翔,2012年9月2日。证实***将土方外运、基槽开挖工程分包给***,并将该协议交***持有。因基坑过深,需二次倒方,经与甲方协商后,单价一次性包死,约定20元/立方,并通过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将工程量和价款确认下来。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在2019年2月21日一审答辩状中“1、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基槽开挖等前期工作系甲方(即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泰昌物资有限公司)甩项工程,不属于麻塔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是甲方将工程基槽开挖等前期工作完成后,于2012年12月26日与答辩人麻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将建设工程交由答辩人承建的,甲方与原告关于如何约定的基槽开挖事项、如何约定的价格答辩人均不清楚,均是甲方与原告约定的,原告具体施工过程的工程量答辩人方人员收量,也石答辩人方按排,也均不清楚,以及基槽开挖完成后收方收量也是甲方验收方量,也不是答辩人麻塔公司方验收方量,已支付给原告60万元的工程基槽开挖款也是由甲方支付的,原告与答辩人麻塔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麻塔公司对基槽开挖款无支付义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证实挖土方不是甲方甩项工程。两申请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1、所载内容本身,与被申请人无关,所载土方、立方价格,分别是每立方15、12,均与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不一致;2、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主张的挖土方单价每平方20元的价格,该协议签字人杨培玉、张某2是与纪翔内部的协商内容,申请人***的签字是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字的,并不是协议的一方,也不是代表被申请人***的,因此,该证据与***无关。

4.被申请人***提交杨培玉手写挖槽收方工程量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11月30日,杨培玉对基槽开挖量收方手写计算工程量为53147+1079.23+1138.52=55364.75立方,比***计算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内容栏记载第6项2012年11月30日基槽开挖量收方,总计54903.28立方,多460立方,基槽开挖量以2012年12月1日工程量签证第6项为准。两申请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所载内容与本案涉案有关,也没有被申请人主张的杨培玉所画的图即收量,如果是杨培玉的收量图纸,也与申请人无关,更能证实被申请人干的土方与申请人麻塔公司无关。

5.被申请人***提交2012年8月份《宗西平班另活》一份。证明目的:***之子张玉2013年5月23日签字确认研发楼项目工地零活用工情况,证实2012年8月12号挖临舍基础3.5个工,13号砌临舍基础11个工,15号整平现场3个工,22号抹临舍地面(商砼)8个工。同时证实麻塔公司8月份已经进入工地,***将总包工程项目全部分包,零活包给了宗西平,只留了少量管理人员。两申请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也没有宗西平的签字,从该证据内容所显示,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6.被申请人***提交2013年11月14日***向张玉通过泰安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目的:2013年11月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款项向***借钱,***向张玉打款150000元,而***与张玉系父子关系,麻塔公司经常使用个人账户对外收款转账。两申请人认为,转账凭证是涉及另一工地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7.被申请人***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吴娜娜与张玉为夫妻关系,而***与张玉系父子关系,吴娜娜与***系儿媳与公公的关系,不仅仅是麻塔公司的员工。两申请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8.被申请人***提交焦圣芳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焦圣芳向吴娜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两张。证明目的:焦圣芳系被申请人***的妻子,申请人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与被申请人***的项目往来,麻塔公司在泰安美安置业有限公司御景苑小区工地交保证金100万也是向***借的,麻塔公司款项大都由吴娜娜经手。两申请人对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档案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认为焦圣芳向吴娜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无关,是打印件,不是从银行调取的,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9.被申请人***提交山东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绿色之星人居产品产业园项目(暨圣旺公司研发楼项目)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证实绿色之星(暨圣旺公司研发楼)项目的工程外观(案涉的是红褐色主体楼三栋和地下车库的现状和外观)。两申请人对照片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现在提供的照片均不是纪翔和杨培玉开发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因为涉案工程只施工了正负零,该工程就终结,后来该工程因纪翔欠其他人欠款,经法院拍卖,由其他单位所有和承接。

10.被申请人***申请韦忠海出庭作证。经双方询问,被申请人***认为韦忠海的证言真实有效,对现场情况有极大的还原,结合2012年12月1日签证单及补签的原因也有补强证据的效力,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两申请人认为,韦忠海当庭提供的证言有异议,均不属实,证人系***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属实。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提供的所有的数据自认为没有基础施工资料,并且也证实是***自己写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证实其收量是由杨培玉收量,足以证实与麻塔公司无关。同时证实证据2012年12月1日与2012年9月26日的两份签证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韦某称向申请人麻塔公司主张结账是听***说的。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麻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张某1、张某2均认可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字时间为2017年。三人虽然对签证单中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已证实2012年8月麻塔公司已开始进场施工,这与工程签证单中显示的***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在案涉工地施工相吻合。最后麻塔公司系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已通过另案主张了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停工前的全部建设项目工程款,应对***的施工行为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9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凯青

审 判 员 张国强

审 判 员 罗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刚

书 记 员 何青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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