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会,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故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471191。
法定代表人:王君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审原告:张淑慎,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原审原告***、张淑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12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昊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昊大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表决比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昊大公司已经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是合法有效的,***按照该方案缴纳增资款项后即获得了新增的股权数额。昊大公司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公司内部有效。昊大公司未增资前总注册资本为5022万元,其中日照祥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7.01%,昊大公司工会持股比例为3.48%,左世梅持股比例1.55%,王君奎持股比例0.11%,王忠亮持股比例0.27%,上述5人股权比例总数为82.42%;昊大公司增资扩股后,总注册资本变为7122万元,上述五股东的股权在增资后股权比例总数为58.12%《(5022万元*82.42%)¥7122万元=58.12%》,根据增资扩股方案,上述五个股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缴新的股本,已经失去优先认缴新增资本2100万元的机会。仅***一人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比例为:34.97%《(5022万*11.93%+2100万*90.06%)一7122万元=34.97%,其中11.93%是***没增资之前的股权比例,90.06%是***对于新增资的2100万持有的比例数,对于新增资的2100万元在规定的日期内只有***、***、张淑慎三人交钱,其他人均未交钱,按照昊大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只有该三人对于剩余的股权享有认缴权,其中***的比例份额为:599.05万元二(599.05万元+19.52万元+46.65万元)=90.06%》,即在增资扩股后,仅***一人的持股比例已经超过了昊大公司总股权的三份之一,因此昊大公司即使在此时召开股东会如果***没有进行表决,昊大公司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已经达不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需达到三分之二,因此昊大公司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应是无效的。
二、根据昊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昊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昊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5月15日股东会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合法有效,该事实已经在(2021)鲁11民终118号民判决书中查明并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淑慎未答辩。
***、***、张淑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昊大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昊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包含四项内容:1.通过了2019年度董事会、监事会、财务报告;2.通过了分红有关事项;3.通过了关于内部承包遗留问题处理方案;4.通过取消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昊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昊大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等,注册资本5022万元。***、***、张淑慎系昊大公司股东。
2019年3月23日,昊大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决定: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将注册资本5022万元,增加至7122万元,需增加资本2100万元,以实缴现金1万元,抵认缴增资现金出资3万元;按照原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应以认缴出资方式增资至849.65万元,需以实缴现金85.53万元,抵认缴增资现金出资250.6万元;张淑慎应以认缴出资方式增资至66.23万元,需以实缴现金6.53万元,抵认缴增资现金出资19.58万元;***应以认缴出资方式增资至27.78万元,需以实缴现金2.75万元,抵认缴增资现金出资8.26万元;┄┄自本方案通过之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内到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缴纳,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放弃,未认缴完的股权由已认缴、实缴的股东优先认缴,认缴时间截止2020年5月28日,逾期不认缴视为自动放弃;仍未认缴完的股权,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单位有权认缴,认缴资格授权董事会确定。上述增资扩股方案通过后,***、张淑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昊大公司转账交付上述增资协议中的增资款85.53万元、6.53万元。后昊大公司将上述***、张淑慎缴纳的增资款85.53万、6.5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回给***、张淑慎。***将认缴款2.75万元交付昊大公司,后该公司通知其取回该款,但其未取回。
2020年5月15日,昊大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参加会议的股东应到11名人,实到9人,委托代理人2人,缺席0人,代表公司登记注册股权5022万元,占登记注册资本股权的100%。该次股东会,代表登记注册资本4138.96万元,占昊大公司公司登记注册资本的82.42%,表决通过了以下决议:1.通过了2019年度董事会、监事会、财务报告;2.通过了分红有关事项;3.通过了关于内部承包遗留问题处理方案;4.通过了“关于在2020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通过的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因股权比例有误,故取消其增资扩股事项”的决议。
上述涉案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第三项股东会决:内部承包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载明“┄┄对股东、股东继承人无理取闹、无正当理由上访、无正当理由起诉及对公司造成经济的损失的,没人每次罚款壹万元至贰拾万元,罚款金额由董事会确定。以前发生的可参照执行,从宽处理。对违反财务规定,私自以白条从甲方支款,经有关部门及依法收回的一律没收”。***、***、张淑慎主张昊大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该决定的权限,该决议违法,应予撤销。
***、***、张淑慎主张其已履行了《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义务,对增资进行了认缴,并取得了上述增资扩股方案其他股东未认缴部分的优先认缴权,在涉案增资扩股方案尚未结束前,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是无法确定的,在增资扩股后,根据***、***、张淑慎的原股权比例,***的股权比例将达到34.97%,因此,2020年5月15日,昊大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已达不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决议没有法律依据。昊大公司不予认可,辩解上述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另,昊大公司股东会通过《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动的登记,昊大公司登记股东中***、***、张淑慎股东的股权,亦未进行变更。
昊大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善意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法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离、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本案中昊大公司公司章程并未约定股东会具有对股东处罚的权利,昊大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对股东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故其通过的“关于内部承包遗留等问题处理方案”决议无效。***、***、张淑慎请求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昊大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对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变更事项做出决议的表决、股东会议的通知、股东会议事的会议记录以及会议记录的签名等作出了规定。因此,公司作出决议的股东会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既要维护小股东的程序权利,防止其被架空,又充分考虑到撤销公司决议的成本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挑战。本案中,***、***、张淑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已获得涉案增资扩股的股权,至2020年5月15日股东会议召开时,昊大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更,公司章程也未进行相应变更,昊大公司股东的股权数额及比例均未发生变化,昊大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在股东会议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时,昊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22万元,股东会的决议由代表股权4138.96万元,占昊大公司登记注册资本的82.42%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张淑慎主张的2020年5月15日股东会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淑慎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涉案股东会:1.通过了2019年度董事会、监事会、财务报告;2.通过了分红有关事项;4.通过了“关于在2020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通过的昊大公司增资扩股事宜,因股权比例有误,故取消其增资扩股事项”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昊大公司股东会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内部承包遗留等问题处理方案的决议;二、驳回***、***、张淑慎请求撤销昊大公司股东会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其他决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淑慎负担25元,昊大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昊大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取消增资扩股方案决议是否有效。***上诉主张,在本次增资扩股后,其持股比例已经发生变化,应以新比例行使表决权,且应形成会议记录,但《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中约定,未认缴完的股权由已认缴、实缴的股东优先认缴,认缴时间截止2020年5月28日,逾期不认缴视为自动放弃;仍未认缴完的股权,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单位有权认缴,认缴资格授权董事会确定。但认缴程序结束前,新的股权比例无法确定,且***缴纳增资款后,昊大公司已于2020年4月24日即股东大会召开前退回其增资款,而会议记录并不足以影响决议效力,故***要求以新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玉斌
审判员  滕聿江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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