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22民初6415号
原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故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471191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3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