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

山东自由基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自由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北一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张振丽,均系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冬,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自由基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球罐安装制作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该合同中还约定,如遇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球罐的安装地点及货物的送达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20年12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球罐安装制作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球罐安装制作合同》中虽约定,如遇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的履行地,故该约定管辖条款不明确,为无效约定,上诉人提出本案球罐的安装地点及货物的送达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