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晗,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锐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浦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安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民,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球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锐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洋球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洋球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锐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球罐的设计、生产、安装均按照20年的使用年限进行,且经过两家权威机构的检验认定。一审认定案涉球罐“使用年限为15年”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沈阳市、青岛市两市的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认定案涉球罐的使用年限为20年,且锐丰源公司在球罐到货验收、安装施工验收中也认可球罐使用年限为20年。(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上记载的15年使用年限,属于错误登记,并可以更正,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球罐的使用年限为15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球罐验收合格后,由锐丰源公司到主管机关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由于三洋球罐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中的一页过程性材料《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将设计年限一栏误写为15年(主要原因是三洋球罐公司的产品有设计年限15年、20年、25年三种,三洋球罐公司的工作人员重复使用该电子文档时工作失误),锐丰源公司的经办人员办理登记时也没有及时发现该错误,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审查不严(该数据表上的使用年限与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明显不一致,正常情况下主管机关经办人员应进行核查),三种因素累加导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上记载的使用年限为15年。对此,三洋球罐公司从未否认己方工作人员的失误,并积极协调主管机关进行更正。但锐丰源公司在明知可以更正该错误登记的情况下,因三洋球罐公司起诉锐丰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案件且胜诉而产生了矛盾,拒绝配合办理,片面追求本案的诉讼目的。案涉球罐的设计使用年限应当以设计、生产、安装文件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检验结论为准,一审法院忽略球罐整个的设计生产安装流程,仅依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的内容认定球罐的使用年限为15年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混淆了“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寿命”的概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的设备使用年限并不是认定球罐只能使用15年,并且该年限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特种设备在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可以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六)变更登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变更时,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出具遗失、损毁的自我声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的使用年限并不是设备的使用寿命,即使《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使用年限登记为15年,也不意味着设备只能使用15年,只要使用单位合规使用且正常维护,球罐完全可以在15年后继续使用,只需使用单位去行政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即可。综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的使用年限,完全可以在三洋球罐公司和锐丰源公司的相互配合下进行更正,或者在使用到期后再次续期。二、一审对赔偿金额认定证据不足,计算方式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采购合同的700万元对价是球罐的设计、生产、安装、交付,与设备使用年限无关,并不是4台球罐20年的对价为700万元。三洋球罐公司完成了采购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且球罐质量经过了锐丰源公司的验收,相关判决也判令三洋球罐公司有权获取全部对价。球罐实际的使用寿命与使用单位有关,与三洋球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的逻辑无疑加重了三洋球罐公司的义务。第二,根据前述内容可知,三洋球罐公司完全是按照20年的使用年限生产安装的球罐,仅因其中某一过程性文件的笔误(且该错误完全可以更正或弥补),就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金有违客观公平原则。第三,对于设计年限15年的同类球罐,其市场售价与设计年限20年相差1-2%左右。即使本案案涉球罐使用年限错误登记为15年,且无法更正,两种规格的产品也只相差数万余元。一审法院判令三洋球罐公司承担175万元的赔偿责任,显然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且没有明确一审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认定三洋球罐公司已经适格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交付的球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经过了锐丰源公司验收和政府部门检测,依法应获得全部700万的合同对价。在前述案件中,锐丰源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主张过质量问题,毫无理由的拒绝支付质保金违约在先。在三洋球罐公司胜诉后,锐丰源公司脱离买卖合同关系,割裂客观事实,以买卖合同关系中附随的安装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赔偿使用年限差额费用,故意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滥用诉权和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年限差额”,而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就互相矛盾。并且“年限差额”并不是适格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具备可诉性和可衡量性。退一步讲,即使其可以作为适格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也应当属于建设工程项下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锐丰源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没有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审查,反而脱离本案案由和请求权基础,又回到买卖合同关系当中,将合同价款与使用年限挂钩,根据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二条等买卖合同及违约责任相关规定判令三洋球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一审立案案由为与一审原告请求权基础为、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中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三洋球罐公司的上诉请求。
锐丰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三洋球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三洋球罐公司设计施工的球罐存在众多安全隐患,具体如下:(1)三洋球罐公司未按合同和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存在防腐质量问题。(2)未按设计要求的技术等级及图纸技术要求进行超声波检测和磁粉检测。(3)标准引用存在问题,球罐施工过程质量把关混乱,多处标准执行错误。(4)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人员无证作业。(5)委托的球罐焊后现场整体热处理第三方检验报告签字人员并未到现场,与事实不符。(6)全部施工资料从过程到验收均无监理签字。以上问题说明,球罐在制造安装过程中质量保证体系未能有效实施,不能保证球罐的安装质量,影响球罐的使用寿命,故我方有充分理由怀疑三洋球罐公司将年限缩短5年是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而非笔误。如果现在年限由15年改为20年,等到15年期限后检测不合格不能使用,我们无法再找三洋球罐公司追偿,如果在15到20年间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更无法追责。球罐事故类型定为蒸气云爆炸事故,案涉球罐为一级重大危险源,锐丰源公司厂区为“两重一大”厂区,球罐区及与其相邻的异辛烷储罐区为一级重大危险源,装置为一级重大危险源,球罐内液化气为国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为国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锐丰源公司厂区东北侧是海湾集团热电厂,南侧为生产农药的润农公司和浩普公司,人员密集度大,产品毒性大,西侧是埃维天然气和中世燃气,通过管道供应整个化工园区的天然气,北侧是在建的生产农药的海利尔公司,以上企业与我公司紧邻或隔马路,距离近,如果控制不好,极易造成二次事故,造成事故的扩大和蔓延。二、锐丰源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锐丰源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洋球罐公司赔偿其整改费用,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球罐使用年限差额,二者诉讼请求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关于案涉球罐登记使用年限能否更改。锐丰源公司从2021年06月16日起诉至今已252天,180个工作日,已经给三洋球罐公司留有足够的时间,从未见到任何能变更的专家论证材料也无相关部门出具更改材料,登记使用年限也没有变更,三洋球罐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设计使用年限可以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沈阳与青岛的有关部门将登记使用年限变更为20年,所以三洋球罐公司对此陈述不属实,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有权部门登记的年限为15年。四、关于三洋球罐公司应否赔偿锐丰源公司的损失。(1)根据《技术协议》约定,球罐表面刷涂凉凉隔热胶6道(其中底漆两道,中间漆一道,面漆三道),而三洋球罐公司施工时减少了两道,只刷了两道底漆两道面漆,缺少一道起关键结合作用的中间漆和一道面漆,违反了凉凉隔热胶的施工工艺要求,导致涂层厚度只有120微米左右,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250微米以上。球罐设计时的腐蚀速率是按达到设计的防腐标准的前提下选取,进而根据设计年限计算的球罐壁厚和腐蚀裕量,现在未按设计防腐标准施工,防腐能力变差,就会提高腐蚀速率,在壁厚和腐蚀裕量已确定的情况下,必然缩短球罐的使用年限(2)涂漆次数、油漆防腐记录的记载与合同签订的工艺和次数不符。(3)技术协议约定球罐使用年限20年,三洋球罐公司交付的球罐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中的使用年限为15年,登记机关据此登记使用年限为15年(法定年限),减少了使用年限5年,按照比例减付相应价款符合交易习惯。(4)15年后再次建造同类球罐,因人工、材料等价格的上涨,锐丰源公司支出的成本会更高,锐丰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最低的损失,预期利益暂时没有主张,双方关于球罐使用年限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总额和使用年限的关系一目了然,无论从双方约定、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证明二者的关系并作出计算都是合理的。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多次调解,庭审过程双方的证据均已质证,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三洋球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锐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洋球罐公司赔偿锐丰源公司球罐使用年限差额费用175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洋球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以及案涉四个球罐的技术协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4台3000立方米原料碳四球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4台3000立方米碳四球罐(详见技术协议)。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施工验收,质量优良。合同价款人民币7,000,000元,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采购合同后附了相应的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约定,球罐设计使用寿命20年,腐蚀裕量为1.5mm,球壳外表面喷砂除锈达到Sa2.5级,球罐外表面刷涂凉凉隔热胶6道(其中底漆两道,中间漆一道,面漆三道)。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三洋球罐公司进行了生产,并为锐丰源公司出具了球型储罐交工验收质量证明文件。其中,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中记载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5年;油漆防腐记录涂漆为底漆两遍、面漆两遍。2017年1月22日,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述交工验收质量证明文件为案涉四个球罐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其中,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记载设备使用年限为15年。2020年8月12日,三洋球罐公司以锐丰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锐丰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锐丰源公司以案涉球罐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整改费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锐丰源公司向三洋球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098.96元,共计288,098.96元;二、驳回锐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后,锐丰源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6日,锐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锐丰源公司主张案涉四个球罐登记使用年限为15年,三洋球罐公司否认了该项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锐丰源公司主张案涉四个球罐登记使用年限为15年,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锐丰源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载明案涉球罐的使用年限为15年,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球罐的登记使用年限15年,锐丰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三洋球罐公司欲否认该项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三洋球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锐丰源公司提交的部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虽然并非原件,但均加盖了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专用章。相关部门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对该记载内容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三洋球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球罐登记使用年限能否更改;三、三洋球罐公司应否赔偿锐丰源公司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锐丰源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洋球罐公司赔偿其整改费用,而在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球罐使用年限差额,二者诉讼请求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三洋球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锐丰源公司主张不能更改,三洋球罐公司主张球罐使用年限记载为15年系笔误导致,可以更改,未能更改的原因在于锐丰源公司拒绝更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三洋球罐公司提交2015年7月13日三洋球罐公司与河北新欣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3000立方米球形储罐制作安装合同、设计图纸。该证据载明,该合同是从设计制造、设备包装、安装、焊接到整体处理,合同价款是2254000元,设计使用年限为15年。拟证明:球罐的售价与其设计年限无关,即使使用年限为15年的球罐,其售价并不当然低于使用年限20年的球罐,因此即使本案球罐使用年限为15年,其真实价值也不能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以本案球罐的使用年限衡量赔偿金额做法不当,且赔偿金认定金额过高。
锐丰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受原料、人工、地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球罐价格是不断变动的,价格低的球罐并不代表登记年限低。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2020)鲁0283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2月14日案涉四台球罐经锐丰源公司代表张涛签字确认符合GB50094-2010《球形储罐施工规范》、GB12337-1998《钢制球形储罐》标准要求,同意交工验收,双方于同日签署竣工报告。该案二审判决即本院2021鲁(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案涉球罐设备质量合格。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三洋球罐公司向锐丰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洋球罐公司为锐丰源公司制造安装的3000m3原料碳四球罐的安装资料内《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中“设计使用年限15年”是系笔误造成的数字错误,更正为“设计使用年限20年”。锐丰源公司对案涉球罐竣工图载明设计使用年限为20年无异议。
三洋球罐公司称,在案涉产品加工过程中,沈阳特检所出具了全部配件符合20年使用年限的结论,竣工后青岛市特检所出具了产品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有该两份结论,只要锐丰源公司提出申请,再提交三洋球罐公司出具的笔误证明,不需要专家论证就可以办理使用年限变更。
锐丰源公司称,锐丰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后拿到案涉球罐设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当时因登记机关告知必须按球罐合格证的数据表登记使用年限,不能变更,故其未向三洋球罐公司主张权利。锐丰源公司还称,变更登记使用年限需要专家论证材料;锐丰源公司于2019年提出过变更登记年限申请。锐丰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三洋球罐公司与锐丰源公司均认可,案涉球罐使用年限登记事项变更程序须先由锐丰源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方可启动。
在本院组织的调解程序中,三洋球罐公司称,只要锐丰源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其可以在两个月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如两个月内办不完,其愿向锐丰源公司赔偿10万元。锐丰源公司不同意与三洋球罐公司一起办理变更登记,要求三洋球罐公司出具专家论证材料并对4个球罐进行全面检测,证明能达到使用期限;如果1个月内办不成,则三洋球罐公司赔偿锐丰源公司175万。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二、三洋球罐公司是否应赔偿锐丰源公司四台球罐年限适用差额17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2020)鲁0283民初7351号及(2021)鲁02民终1921号案中,锐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案涉球罐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三洋球罐公司赔偿其整改费用,本案诉讼请求是基于三洋球罐公司交付的球罐登记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的设计使用年限不一致而要求赔偿使用年限差额。本案与前一诉讼请求内容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锐丰源公司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实际履行行为可知,三洋球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设计图纸技术要求交付合格的标的物,协助锐丰源公司办理案涉球罐验收登记之事项应系三洋球罐公司的附随义务。案涉球罐设备竣工图纸载明设备使用年限为20年,锐丰源公司亦于2016年12月14日验收后在《竣工报告》中签字,同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三洋球罐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并驳回了锐丰源公司主张球罐存在质量问题故而三洋球罐公司应当赔偿整改费用的诉请。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三洋球罐公司已适格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就是说,本院无法认定案涉球罐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登记的使用年限15年少于合同约定的20年设计使用年限系球罐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其次,本案中,三洋球罐公司自认其提交给锐丰源公司的材料中存在笔误导致设备登记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设计使用年限不一致,因此,三洋球罐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有瑕疵,但锐丰源公司在申请案涉球罐设备登记时,对于三洋球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鉴于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变更登记使用年限需锐丰源公司提出申请方可启动程序,而三洋球罐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锐丰源公司未提起变更登记申请,故而无法证明登记使用年限不能变更,更不能证明其因登记使用年限不能变更导致其损失。因此,锐丰源公司在使用案涉球罐已达五年之久却始终未提起使用年限变更申请的情况下,诉请三洋球罐公司按照登记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差额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判令三洋球罐公司赔偿锐丰源公司损失175万元,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沈阳三洋球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锐丰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0元,由青岛锐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青岛锐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曲思佳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