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

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81民初4054号 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89570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长山镇小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8720523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366.42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1台氮气球罐《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制造出的氮气球罐产品发货至买方厂区内,经过现场组焊后于2018年4月25日取得了由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球罐早已交付使用,质保期于2019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后又于2021年4月28日就上述《购销合同》中的氮气球罐签订1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球罐进行维修,合同约定维修总价款为人民币34万元。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均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214万元,但截至2022年6月2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合同款人民币22万元。因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使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8366.42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28366.4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22万元错误,实际欠款金额为18万元,氮气球罐维修工程款在2021年12月份结算过程中将款项变更为30万元,其主张的合同价款为34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逾期利息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 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1.27签订了1台氮气球罐的合同金额为180万元;证据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4.28签订了购销合同中氮气球罐的维修合同,合同金额为34万元,(供货+维修180万元+34万元=214万元);证据3、来票复印件一份(共计23页),拟证明:被告来款合计金额192万元,未付金额22万元,最后来款日期为2021.5.8;证据4、发票复印件一份(共计三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214万元;证据5、球罐竣工报告及球罐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共两页),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的义务,完成了球罐的安装及验收,并取得了球罐监督检验报告;证据6、球罐施工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完成了球罐的维修]。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维修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已经变更为30万元,原告的举证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氮气球罐维修工程由约定的34万元变更为30万元,同时证据1和证据2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1、工程结算书两份,拟证明:双方在2021年12月份氮气球罐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工程款最终数额进行了变更,由34万元变更为30万元。两份结算书形成的过程为我方出具工程结算书加盖我公司印章及载明实付30万元的意思表示,通过微信方式传送给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原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将加盖由原告公章的原件邮寄至我公司,进一步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达成了30万元的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能将事件客观还原,其次,工程结算书中手写字样也仅有实付30万元的字样,并没有向被告所说这是双方对工程款达成了30万元的意见,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通话,对被告提出的想抹掉4万元的请求我公司是向公司领导申请过的,由于对方的消极用途,所以最终工程结算书上的实付30万元的字样想证明合同额变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制造出的氮气球罐产品发货至买方厂区内,经过现场组焊后于2018年4月25日取得了由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后该球罐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4月28日,就上述《购销合同》中涉及的氮气球罐的维修等事项,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球罐进行维修,合同约定维修总价款为人民币34万元。原告对涉案的合同均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原被告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款到卖方账户合同生效,球壳板发货前付30%,球壳板组装完焊接前付30%,水压试验完合格后付1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开具17%增值税发票,承兑结算。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签合同付(大写)贰拾万元整,热处理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特检院出具报告前,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尾款,现汇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原告36万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原告58万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原告18万元,2018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1年5月8日支付原告20万元,以上共计192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有迟延付款行为使原告受到损失,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另查明,2021年12月份,因氮气球罐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工程款最终数额进行了变更,由34万元变更为30万元,具体过程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在工程结算书上明确注明“实付30万元**12.11号”字样,该结算书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原告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并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原件邮寄至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内容,两份合同涉及的价款共计214万元,被告已支付192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两份显示:原被告已经就第二份合同即《维修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由340000元变更为“实付30万”,对此,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注明“实付30万**12.11号”字样并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方,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实际付款30万元的请求和意思表示后,原告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并将加盖由公司公章的原件邮寄至被告公司,也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工程款最终以30万结算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对于双方认可的付款数额本院应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未付款项为18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款到卖方账户合同生效,球壳板发货前付30%,球壳板组装完焊接前付30%,水压试验完合格后付1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开具17%增值税发票,承兑结算。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签合同付(大写)贰拾万元整,热处理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特检院出具报告前,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尾款,现汇结算。但在两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且存在后期结算变更数额的情况,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原告也未实际验收和特检院出具报告,故原被告均突破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前提和条件,在实际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所支付款项未全部、也未明确的注明系货款或者系维修工程款,且根据支付款项的情况已无法准确区分和确认所欠款项《购销合同》的货款为多少,《施工合同》的维修工程款为多少,故对于所欠款项的起算日期、起算基数本院无法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并同意将2021年12月1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对此本院认为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款项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总额以原告主张的8366.42元为限。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款项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8366.4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可将上述过付款直接汇入的原告提供的其在中信银行沈阳大东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7222********。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4元,由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被告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64元,本院应退回19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共计1950元交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开设的1573××××5984账户中,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