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6183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小***449号
身份证号:2101211960********。
被告***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民市城区新柳街后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独立法人,从事公路修建及建筑工程等专项业务,2021年6月29日,为实施村村通油路的计划,被告对小***“南地”砂石路两侧的路肩进行路面铺设前期的土方增量施工。施工开始时,被告尚能按照常规做法和村委会提出的要求采取路两侧路沟取土的办法施工,以防止树床树木及农田受到损害,然而仅仅施工80多***,被告却为了节省施工成本而改变为一侧路沟取土,结果造成原告栽植并承包的树床的32棵8年生的树木程度不同的遭到损坏,400***的树木侧根及**被切断而裸露沟壁外长达80多厘米。原告发现后以被告的损害行为进行了制止并要求其给予赔偿,但被告却以此造成的误工必须无条件进行赔偿为由对原告进行威胁,并拒绝对其实施的损害行为进行赔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取土修路是在公路管理范围内,行为合法,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及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村民委员会将南地砂石路俩侧村上栽的***包给原告,承包期限20年,从2003年开始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150元,计3000元,一次交齐,地界从***房前到西边油路止,路俩侧没树地段由原告栽树,原告有经营权和受益权、转让权,合同到期后由原告负责清根,采伐时向上级林业部门申请批后即放,有**路南178棵,路北112棵,共计290棵。合同生效后,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村民委员会即将南地林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新民市柳河沟镇人民政府和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2021年6月29日,***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时,当时村书记告诉他们一定要两面路沟取土,防止树床和农田受损,当时他们承诺一定照办,开始80米左右被告按照要求在两侧路沟取土,但此后却违规操作,改变为一侧路沟取土,结果挖沟深度超过2米,造成北侧400多***树床的树木根部被切断而裸露外面,同时32棵树木被撞掉大块树皮,根本无法长愈。由于大量树木的树根裸露,导致树叶枯黄、落叶十分严重。树木承包人***发现后进行了制止并及时报警,部门以及镇村两级主要领导分别到场进行解决,但没能得到解决。
另新民市局柳河沟派出所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7月1日,新民市柳河沟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自己树根被人挖了。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现场位于辽宁省新民市,经查,小***南地南北侧有3、400***的北侧被挖沟取土,树根裸露,还有20余棵树木树皮被剐蹭掉,树主人为报警人***。经现场询问报警人得知,***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修路取土时造成树木毁坏,该公司目前在新民市,后联系施工方负责人达到现场,施工负责人称该施工队在取土时已与小***书记事前协商。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柳河沟镇政府领导、小***书记、施工方负责人及报警人聚到一起协商解决此事,协商未果。此事件无主观故意毁财等行为,属纠纷。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另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鉴定申请进行价值评估,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后作出辽华林鉴字(2022)第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案受损**资产损失总价值为8576元。其中:挖沟取土根部受损**173株,影响树木生长的损失价值为7834元;树皮受损**22株,损失价值为7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业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技术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新民市柳河沟镇人民政府和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村民委员会证实、新民市局柳河沟派出所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在施工取土时造成原告树木毁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以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华林鉴字(2022)第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受损**资产损失总价值为8576元为准。同时被告应当将取土回填,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取土回填,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