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坊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潍坊奥利特制衣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坊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潍坊市坊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子建筑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潍坊奥利特制衣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潍坊奥利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特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奥利特制衣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奥利特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土地房产,价款共计150万元。被告支付了72万元(包括以物抵债),尚欠78万元。原告起诉,经过坊子法院、潍坊市中级法院审理,2013年8月6日潍坊中院(2013)潍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8万元及利息,其余30万元土地转让款潍坊中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另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
被告潍坊奥利特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坊子建筑公司与被告***就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转让事宜共签订过5次合同,分别为:
(1)2001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坊子区北海南路3号的院落一处卖给乙方,占土地总面积为3429㎡,其中建筑面积为2696㎡。土地及房产购买总价值为150万元。
(2)2001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甲方坐落在北海路南段东侧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579.52㎡,房产证号:1××4)出售给乙方,价款为33万元。
(3)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甲方坐落在北海路南段东侧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182.6㎡,房产证号:1××4)出售给乙方,价款为40万元。
(4)2002年1月11日,潍坊市坊子区坊子镇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贸易公司)与奥利特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工业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路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2678㎡转让给奥利特公司,价款为30万元。
(5)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奥利特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海路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750㎡转让给奥利特公司,价款为18万元。
以上五份合同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6)坊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第(2)(3)(4)(5)份合同系当事人为了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事宜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1)份合同中涉及的登记在工业贸易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路南段东侧的2678㎡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条款部分存在争议:(2006)坊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上条款无效,后经(2013)潍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工业贸易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所以,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以上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合法有效。因此,中院判决书最终认定以上条款有效,并认定第(1)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均为***,当事人应完全按照第(1)份合同的条款履行相关义务。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2万元,尚欠78万元未支付。其中,(2013)潍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奥利特公司共同支付转让款48万元。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及利息系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要求被告***、奥利特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200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书写的证明、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方为***本人还是***与奥利特公司。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因已经收取的72万元房地产转让款系被告***与奥利特公司共同支付的,***与奥利特公司系房地产的实际受让人,应对剩余3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原告与***签订的第(1)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最终认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均为***。因此,应由***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第(1)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即200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奥利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静
代理审判员郝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