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颖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3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治(***父亲),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佟有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佟宝仓。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颖、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对以下事实进一步审查:1.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刘颖系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三被执行人与该开发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及该开发公司目前状态;2.刘颖是否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是否仍有效?3.刘颖是否支付全部价款及如何支付价款?其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佟有山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 悦
审判员 孙 卓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屾
书记员石胜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