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恢2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09月14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1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佟宝仓。
被执行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本院在执行***与***、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106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以上款项已执行33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永波
审判员 蔡 云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