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执恢4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09月14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1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佟宝仓。
被执行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本院在执行***与***、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辽0103执恢437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106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以上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江
审判员 贾民
审判员 穆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