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彤、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执异123号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66号。

负责人王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长春,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彤,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

被执行人赵宝山,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佟宝仓。

被执行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彤与被执行人***、***、赵宝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辽0103执恢6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称,2009年1月14日,李勇、张娜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房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当时首付74648元,余款160000元以贷款方式于30日之内支付到账。同年1月22日,李勇、张娜与异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异议申请人借款16000元,用以支付购房余款,合同明确约定李勇、张娜以其名下本案诉争房产抵押担保前述债务。以上合同的签订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并经签字、捺印、盖章,理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李勇、张娜名下本案诉争房产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并进行拍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并未征询异议申请人的意见,损害了异议申请人权益,执行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理应撤销本次司法拍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鉴于贷款发放时诉争房产尚未建成,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人与李勇、张娜双方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确保房屋建成后抵押权优先成立。诉争房产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已经成立不动产物权。由于李勇、张娜怠于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及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同时因司法查封导致到目前为止案涉房产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发(2014)58号《关于商品房转移登记实行实时办结自有关事宜的通知》中相关规定,所有权转移登记视为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鉴于案涉房产已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具备流通、拍卖、居住等不动产物权的全部权属功能,同时已经被贵院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因此,申请人在案涉房产上的抵押权已经实际成立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申请人在另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已经主张案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沈北法院2016年5月12日下达(2016)辽0113民初412号民事调解书“如被告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张娜、李勇所有的、××于××北新区××(××)、面积97.77平方米的楼房行使抵押权”,视为判定案涉房产为李勇、张娜所有并且异议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证司法统一性,应确认案涉房产为李勇、张娜所有,并确认异议申请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恳请贵院撤回对案涉房产的司法拍卖,重新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同时,案外人李勇、张娜以异议申请人的贷款购买案涉房产并设定抵押,虽然目前尚处预告抵押登记状态,但是根据抵押房产已经实际成为借款人个人财产的实际情况,恳请贵院优先保障金融债权,确认异议申请人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事项:1.撤销(2019)辽0103执恢663号执行案件对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房产(建筑面积97.77平方米)的司法拍卖。2.确认异议申请人对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彤与***、***、赵宝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彤尚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彤尚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赵宝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沈河执字第3742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于2019年8月1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3执恢663号。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在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左右的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房产。并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辽0103执恢663-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彤抵偿同等数额债务。该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24日结案。案外人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涉房产于2019年11月4日交付申请执行人**彤抵债,而本案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24日执行完毕,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故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红黎

审 判 员 黄耀宇

审 判 员 高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刘佳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