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3民初2814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告:***,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治(***父亲),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佟有山,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
第三人:沈阳市宝仓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佟宝仓。
第三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