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426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沈北新区兴合钛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锡伯族,沈阳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治(***父亲),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佟有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佟宝仓。
第三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吕洪芹、金镝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不予执行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建筑面积97.76平方米,总房款234624元。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军友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该房屋备案登记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现该房屋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后进入拍卖程序,原告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与军友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占有该房屋至今;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在沈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被告请求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不应执行涉案房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起诉状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1、原告起诉状所诉在法院查封前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军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在2017年9月14日询问笔录陈述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并未交钱,且不在此房居住,是佟有山以其名字备案贷款,其只是挂名。起诉状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相互矛盾。二、**不具本案的主体资格。1、房屋买卖合同与购房发票证明不了**全款购房的真实性。三、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不了**就是房屋法律权属人。1、预告登记后房屋产权归开发商。虽然已经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但是因为没有进行最后的过户,所以此时房屋的产权仍然属于开发商。2、预告登记的保护期间有限制。《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而买房人务必要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正式过户,否则法律将不再保护。3、**无首付款收据、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契税证及契税发票。4、贷款,由军友公司卖方担保,不合理,未发生房屋权属的实际法律变化。5、法院查封前贷款一直由佟有山,赵宝山(佟有山司机)还款,还款的法律责任人与实际实施有差异,证明房屋产权归军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佟有山所有。6、**没有向涉案房屋交过首付及银行贷款。7、在2016年案外人李春海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7套房屋其中包括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38号38栋1-11-1号房屋,李春海向法院提供佟有山与李春海顶账协议一份,原告与案外人李春海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法院开庭审理后已驳回李春海的异议,涉案房屋查封前至今没有备案房屋权属人,不属于原告所有,一份顶账协议、一份买卖协议同时在2009年3月5号同一天签署,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权属人是沈阳市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佟有山所有。由于以上证据证明,**未实际拥有此房,又不是实际法律权属人,因此不具备原告法律资格的地位。8、以上均可证明涉案房屋法律权属人是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佟有山所有。四、以上所诉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执行。
第三人佟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509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中国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转账记录、银行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2017)辽010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0月25日李春海、冯永敬、李勇、张德胜四人开庭询问笔录、房屋顶账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询问笔录、银行贷款流水、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录像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建筑面积为97.7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234624元。
2009年1月19日,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009年1月2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用于购置案涉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0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贷款利率4.207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74624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00.88元;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原告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0109002245。
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为原告**、**开具购房款234624元增值税发票一张。此外,《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以借款合同为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辽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借款71742.9元及利息3071.22元,合计74814.1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对**、**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76平方米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银行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共计81251.91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在其行的个人贷款总额16万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已于2017年8月25日结清。
2009年3月5日,第三人佟有山与李春海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佟有山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八套房屋,以1811420元价格抵给李春海,用于抵顶商砼款;佟有山保证李春海2009年年底之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契税证、土地证;佟有山保证在办理顶账协议之前还清所有贷款。
2009年3月5日,**作为出卖人(涉案房屋登记备案人)与李春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成交金额为215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认可签订过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但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
2012年8月15日,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注销登记。
2015年6月19日,本案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佟有山向***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因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作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备案登记在**、**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
2016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穆怡彤、张德胜、***、张恩治与被执行人佟有山、许东龙、赵宝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3742、3743号、(2016)辽0103执2042、2043号四案中,案外人李春海提出异议,认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阳光新城25#1-11-2(83.21平方米)、25#1-11-1(97.76平方米)、25#1-11-3(119.51平方米)、24#1-5-1(97.77平方米)、23#1-10-3(97.39平方米)、25#4-9-3(97.76平方米)、25#1-6-1(97.76平方米)的七处房屋系其于2009年3月5日在被执行人佟有山处作为所欠商砼款所得的抵账房屋,并与各房屋所有人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故李春海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解封。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103执异1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李春海虽提供了与被执行人佟有山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及案外人李春海与房屋登记备案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案外人李春海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案外人非因买卖取得该房屋,且没有办理变更备案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2017年,**、**作为案外人以被查封的案涉房屋为其两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010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以**、**提供的其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不予执行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14日本院执行局对**、案涉房屋查封时的承租人韩晓娜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房屋不是由**对外出租,以及**承认案涉房屋只是佟有山用他的名字备案、贷款,他只是挂名、且不在此房居住的事实。
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得执行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筑面积为97.76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在法院查封涉诉房屋之前,案外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及如何支付价款一节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明。故此,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在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依法裁判为宜。2019年8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6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1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案件重审期间,原告自诉案涉房屋首付是原告交的,此后的贷款一直由佟有山替原告偿还,因佟有山欠原告工程款,直到沈北法院判决执行时,最后一笔尾款金额是81251.91元,是原告交的。但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除最后一笔偿还银行贷款尾款81251.91元外,包括首付款在内的其余价款支付的证明。
本院重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故应围绕原告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发票、商品房预告登记、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全部价款,并主张自2011年开始将案涉房屋出租,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原告及案涉房屋查封时的承租人在本院执行局询问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自己交的,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在本院执行局询问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元,公告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
人民陪审员 金 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维
书 记 员 王爱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