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3民初1046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89389185A。
负责人:袁鹏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春鹤,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被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我行申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下属财落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利率为9%。被告***用位于沈北新区常州路X号商业房产提供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的主体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落堡支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落堡支行为其下属支行,故原告未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75元,免予收取,已收取79475元,予以退还。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臧 华
人民陪审员  殷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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