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03执异336号
案外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之父),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7月8日,贵院将公告贴于沈阳市××北新区××室的门上,要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于2009年3月5日已转卖于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该房屋归案外人实际所有。现贵院以执行***欠债为由,查封***、***的上述房产,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述财产早于2009年3月5日已转让给案外人,故贵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已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纠正。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北新区××室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针对案外人异议认为,属于重复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预查封了备案登记为***、***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室房屋。现案外人***对预查封的备案登记为***、***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室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室房屋仍预告登记为***、***名下,而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为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室房屋,本院并未预查封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室的房屋,故案外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雍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悦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