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悦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慧,女,汉族,1996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div>
负责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祝永强,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被告:沈阳盛悦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iv>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原审被告祝永强、原审被告沈阳盛悦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理由:1、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认为***误工费19636元不合理。***日平均工资200元过高,误工时间108天过长;2、停运损失过高,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已就此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
***、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祝永强、景观公司未陈述意见。
陈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祝永强、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景观公司赔偿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货物损失1162元、检斤费50元、停运损失1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驾驶辽A×××**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附近时,与祝永强驾驶的辽A×××**号车辆、案外人梁树河驾驶的辽A×××**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受伤及车上货物损失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祝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树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95元。出院后,有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另,***驾驶的辽A×××**号受损车辆系***本人实际所有,其挂靠在沈阳厚元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酒品运输。事故发生后车辆进场维修35天。另查,本案辽A×××**号肇事车辆系景观公司所有,其在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案外人梁树河驾驶的辽A×××**号在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祝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身体健康及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祝永强驾驶的辽A×××**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梁树河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的直接损失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的法律义务。1、关于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95元,因系***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8天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日平均工资128元计算18天为2304元;4、关于误工费,***住院及按医嘱要求休息共108天,其日平均工资200元,经计算为21600元;5、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6、关于停运损失,***车辆维修35天,一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37元计算35天为8295元;7、关于货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8、关于检斤费,因未见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7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94元、误工费19636元、交通费181元、停运损失8295元、货物损失72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器具费17.7元、护理费209.4元、误工费1963.6元、交通费18.1元、货物损失72.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祝永强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医嘱、准驾证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的误工时间及相应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给付***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虽主张就停运损失免责,但并未提交就此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