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悦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311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盛悦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余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553464868.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慧,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11443J.
负责人:赵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盛悦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悦林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盛悦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余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货物损失1162元、检斤费50元、停运损失19400元。
被告***、盛悦林园林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有无责代赔车辆,应按照车辆的保险限额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证明不足,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及货物损失过高,由法院核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被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案外人梁树河驾驶的辽A×××××号车辆、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号无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无责代赔的规定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已赔付其他伤者已无份额,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并按代赔规定处理,关于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辽A×××××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附近时,与***驾驶的辽A×××××号车辆、案外人梁树河驾驶的辽A×××××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受伤及车上货物损失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树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95元。出院后,有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另,原告驾驶的辽A×××××号受损车辆系原告本人实际所有,其挂靠在沈阳厚元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酒品运输。事故发生后车辆进场维修35天。
另查,本案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盛悦林园林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案外人梁树河驾驶的辽A×××××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病志1份、住院病历1分、医疗费发票1组、诊断书3份、车辆维修明细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及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驾驶的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梁树河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的法律义务。1、关于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95元,因系原告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8天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日平均工资128元计算18天为2304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及按医嘱要求休息共108天,原告日平均工资200元,经计算为216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维修35天,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37元计算35天为8295元;7、关于货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关于检斤费,因未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9元、器具费17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94元、误工费19636元、交通费181元、停运损失8295元、货物损失72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器具费17.7元、护理费209.4元、误工费1963.6元、交通费18.1元、货物损失72.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茹
送达人:送达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