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任人:瞿庆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胡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合同主体及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认定错误,对胡勇身份、及与上诉人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事实查明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间两份《商品砼采购合同》效力未予审查、认定错误。第一,根据原审查清事实及被上诉人泰丰公司诉讼请求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明知其是与被上诉人胡勇个人之间系实际买卖双方主体,价格协商及供货事实均发生在泰丰公司与胡勇之间,两者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案涉买卖合同,其反应的真是意思表示,完全是胡勇与泰丰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第二,上诉人与泰丰公司在同一天共计签订了两份《商品砼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及内容相同,仅是价格不同。合同签订的目的并非为了实际履行买卖事实,而是为了商品砼检测、备案及开具发票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同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此原审依据该合同判决,缺乏合同法律关系基础。原审法院并未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上诉人提出后也未予论证,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勇履行的系两者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并非上诉人与泰丰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对两个合同关系未予区分,存在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胡勇与上诉人间关系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胡勇与上诉人间系挂靠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胡勇系独立的主体,胡勇并非上诉人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或履行合同,更不具有代理权限。但原审中,却错误的将两个主体嵌套到一个合同当中,并予以判决。而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及备案检查的需要,配合胡勇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两份未履行且无效的合同。胡勇与泰丰公司系两者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并以胡勇个人对泰丰签订的对账等材料作为欠款依据。这是三个民事主体,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争议,不能一概而论。原审法院对两个合同关系完全混同,存在明显错误。第二,胡勇认可其个人对泰丰的欠款,并出具了对账材料,泰丰及胡勇均明知该欠款系胡勇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泰丰公司自始至终明知系与胡勇形成的买卖合同并履行,其供货、对账均是与胡勇个人间进行的。最终,也是胡勇个人向其签订了《泰丰公司商品砼供货总明细》。该明细,只能确认相关欠款系胡勇与泰丰公司之间形成。胡勇与上诉人间,从未有过任何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确认任何债权,更不能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因此,即便存在欠款,也应当由胡勇基于其与泰丰公司的事实买卖合同,并由其个人承担。三、原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泰丰公司书面合同、胡勇与泰丰公司事实合同这样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未加区分,所以原审判决中的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完全错误。泰丰公司起诉的相关欠款,即便存在,也是基于其与胡勇间事实合同所产生,由胡勇收货并以个人名义确定欠款,因此泰丰公司索要款项的合同相对方为胡勇。不能因为上诉人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并签订过两份从未履行的虚假合同,就简单的认定上诉人为真是旅行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基于真实的泰丰公司与胡勇间事实买卖合同,仅为胡勇个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胡勇承担给付责任,而非上诉人。四、原审对事实查明不清,尤其受胡勇目前情况,无法出庭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造成查清事实困难。原审中,除胡勇签字确认的《泰丰公司商品砼供货总明细》中载明金额外,其余泰丰公司主张款项均没有与胡勇确认。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提供的相关供货小票,没有任何上诉人盖章或人员签字,小票中人员签字无法核实具体身份,更无法提供任何身份证明及代理权限等证据。胡勇在于泰丰公司的对账中也未予核对。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也可以看出胡勇事实上通过案外人谷瑞章支付了部分货款,另一部分货款涉及案外人顶账支付等其他情形。虽然受胡勇目前刑事案件影响,胡勇无法出庭,无法搜集和组织证据,但可以看出胡勇签字确认以外的收料单,确有不应支付的理由,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对应。原审法院仅以保留诉权的方式进行判决,应属于事实查明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书面合同、事实合同未加区分,对上诉人合同效力未予详细审查、对合同主体及债权债务主体认定错误,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砼采购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商品砼采购合同》是由上诉人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对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才与其达成合作供货协议,双方因此产生供销买卖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盛公司完成供货。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庭审中查实胡勇是挂靠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勇应与东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双方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后泰丰公司已向上诉人实际履行。《商品砼采购合同》签订后,泰丰公司开始制作并陆续供应商品砼,被上诉人按照东盛公司约定本次采购的商品砼用于建设“沈阳市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送货地点为沈北新区正良四路南侧、道义四届西侧,每次送货都有东盛公司现场员工签字。东盛公司也按照胡勇签字的结算单据履行了部分货款给付义务,其行为也可进一步证明为东盛公司对采购合同效力的履行认可,故双方签署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胡勇签署的“泰丰公司商品砼供货总明细”亦根据送货小票汇总计算而形成,东盛公司按照项目经理胡勇签署的“泰丰公司商品砼供货总明细”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故货物签收人员均系东盛公司员工。另外,东盛公司提供的与教育局签署的《关于解除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书》中载明东盛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撤场,在此之前是由泰丰公司已于2018年11月7日履行完向东盛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三、被上诉人胡勇在一审中出庭说明了案件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已查实合同供销情况。一审中,胡勇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胡勇对东盛公司与泰丰公司的供销合同及泰丰公司向东盛公司完成履行供货的情况进行了证明。综上,泰丰公司与东盛公司基于平等自愿订立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生效,泰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东盛公司与胡勇应承担货款义务。
被上诉人胡勇辩称:案涉货款是胡勇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由上诉人承建沈北新区第二小学项目使用,系上诉人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其中部分商砼由谷瑞章以泰丰公司名义供应,另一部分由泰丰公司供应,合同全部是以泰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谷瑞章供应的商砼没有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商砼的价款是由胡勇与谷瑞章约定的。同日签订两份合同,单价不同,其目的是为了避税,但双方实际上按照价格较低的合同履行的。工程施工期间胡勇分别以自己名义及工作名义先后向谷瑞章支付商砼款,并以部分钢材抵顶货款,合计40余万元。我方认为向谷瑞章支付的货款系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陈述该事实,并提供该事实的证据。应当在判决上诉人与胡勇给付货款时扣除该部分款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3193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础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加收50%,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通过的按LPR为基准,参照罚息利率加收50%);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盛公司系沈阳市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被告胡勇为挂靠在被告东盛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25日泰丰公司与东盛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胡勇全程参与,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向东盛公司供应其承建沈阳市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所需使用的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送货地、质量、付款方式等条款,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不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9种标号价格分别为:C10:205元/m3、C15:220元/m3、C20:235元/m3、C25:250元/m3、C30:265元/m3、C35:295元/m3、C40:325元/m3、C45:355元/m3、C50:385元/m3;并且约定了每立方混凝上添加剂单价:抗渗(P6-P8)35元/m³、早强30元/m3,供货总量为17280立方米。另一份合同约定了6种标号价格分别为:C35:335元/m3、C30:315元/m3、C25:300元/m3、C20:285元/m3、C15:270元/m3、C45:385元/m3;也约定了抗渗剂每立方混凝上添加量单价:按25元/m³价格计算,供货总量为4190立方米。
审理中,原告阐述合同约定供货量为4190立方米(标号价格高),系在我公司向东盛供货至5月18日后重新签订,因此2018年5月18日之后的供货小票是按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2018年5月18日之前的供货小票是按供货量为17280立方米(标号价格低)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被告东盛公司、胡勇均对原告的阐述不予认可。被告胡勇在答辩中阐述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东盛公司同时签订两份合同,合同中单价低的那份合同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思,单价高的合同是为了包工程造价和税务局报税用的,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应按单价低的合同结算货款。
另查,原告提供的泰丰公司商品混凝土总明细中记载2018年6月、7月供货混凝土标号C30,单价为265元,C20,235元……。
再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赵妍、赵恩祥、丁福海、王高磊、王占流、崔莲、付岩等人签字的供货小票记载,原告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1月7日将混凝土送至东盛公司承建沈阳市道义第二小学工地共计各类型号混凝土15403立方米,被告东盛公司向原告共计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被告泰丰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同时签订了两份《商品砼采购合同》应以那份合同为结算依据。首先,被告泰丰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的供货量为17280立方米的合同约定了9种标号价格,而另外一份合同约定了6种标号价格,约定9种标号价格的合同全面具体;其次,在原告送货过程中送货的品种也超过6种标号价格的混凝土;再次,原告提供的泰丰公司商品混凝土总明细中记载2018年6月、7月供货混凝土标号C30,单价为265元,C20,235元也与约定9种标号价格的合同相符合。综上,原告主张2018年5月18日之后按6种标号价格的合同结算不能成立,应以约定9种标号价格的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关于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后拖欠货款的责任承担者是否为二被告。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盛公司作为沈阳市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承包者,合同的签订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故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再次,胡勇作为挂靠在被告东盛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全程参与,实际占有、使用原告配送的混凝土,故被告胡勇应与被告东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货款总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依照约定9种标号价格的合同核算共计4018340元,减去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3818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因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结算时间但未约定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拖欠货款,应予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勇提出的其单独向案外人谷瑞章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部分钢材顶账给谷瑞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勇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货款3818340元;二、被告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货款3818340元的利息(以38183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加收30%》;从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5%标准为基础加收30%)。案件受理费39855元,由二被告负担348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39855元,负担5000元,应予退还3485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况下,采用低价合同认定案涉价款,其论述理由正确,且上诉人对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对原审法院采信低价合同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据前述合同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付案涉款项。对上诉人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勇提出胡勇向案外人谷瑞章转款亦应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勇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转款与案涉款项的给付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就一审法院计算的款项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依据供货单据计算出的数额在计算上并无异议,仅对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因一审法院审理质证中,胡勇对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举证前述小票证明的供货量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小票不真实,且无法找到相关签字人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勇的关系及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结合胡勇出具自认的2018年7月前的供货明细已达300余万元及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在2018年的8、9、10、11月份的供货小票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持续履行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