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9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峰、王蕾,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计会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桂贺、**、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桂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桂贺主张的欠款金额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于桂贺主张的民工工资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欠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签订的《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证据认定**欠付**、于桂贺3838770元,遗漏重要事实,完全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东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查明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存在部分剩余欠款,也应当由发包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于桂贺辩称,我方在建设该项目时候使用的木方为自有,不需要购买,我方没有向任何公司购买木方用于案涉工程,上诉人说代**支付的木方款项我方没有收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木方用于案涉工程,其与**的账目与我方无关。我方在原审中出示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审计所经于桂贺与**及财务签字核对后交给维权中心。我方在原审中出示了原件并且质证,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效力问题。
**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沈阳大学虎石台附属第一实验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是由**作为项目经理参与施工的,2017年9月16日,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与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向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由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一直由王丽新负责发货送货,由我方付款。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为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与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丽新的实际送货地址也为上述的沈阳大学虎石台附属第一实验小学新建综合楼施工现场,而本案中每笔结算也均是由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与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这足以证明我方一直是基于上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付款,王丽新也是基于上述买卖合同送货,均与本案原告无关。本案原告与我或是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基于王丽新的送货、收款等行为均是代表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而向其付款,我方对王丽新与原告的关系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适格,应由法院依法查清并驳回原告诉请。二、买卖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双方,请法庭依法查清并追加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前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由沈阳市铁西区鑫嘉博钢材商行与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的钢材也是由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使用而不是由我方个人使用,我方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和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施工,我方的行为代表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是我方,请法庭予以查实并依法追加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代理人对原判决认定中岳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结果无异议,二审应予以维持。除一审判决理由外,代理人认为中岳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还有以下理由:一、于桂贺要求给付工程款3838770元,无事实依据。二、于桂贺不具备向中岳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一)不存在于桂贺向中岳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基础合同关系;(二)不存在于桂贺向中岳公司主张债权的特殊法律规定。三、答辩人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指定的单位,不持有**的工程款,且**之间就工程款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中岳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于桂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38387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被告沈北教育局与被告沈阳东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沈北教育局将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土建、水、暖、电气、装饰(等具体以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给被告沈阳东盛公司。2018年3月14日,原告于桂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新建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于桂贺施工。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人工、机械、设备、材料(扣除屋面瓦、地砖、墙砖、楼梯理石、台阶理石、大白、消防喷淋等)及工程所需的各种辅材。付款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535元,共计21600平方米,暂定1155.6万元(不含发票)。单价中包含:施工过程中主体五项人工及部分现场施工材料、机具。付款节点依据工程合同中建设单位付款方式结算。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桂贺实际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在2019年被告沈北教育局与被告沈阳东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前,原告于桂贺施工工程已完工。2019年6月17日,被告沈北教育局与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双方签订《关于解除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书》,均同意解除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合同。此后,被告沈北教育局委托第三方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工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第三方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定案表,核定金额为22513048.65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出具《对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已完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是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第三方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已逐页认真全面的核对并予以全面认同,无任何异议。”2019年8月28日,被告沈北教育局与被告沈阳中岳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沈北教育局又将道义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剩余施工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沈阳中岳公司。此后,被告**以被告沈阳中岳公司名义对外施工。被告沈阳中岳公司施工竣工后,涉案整体工程交付后,经最终审计核定,相关机构出具审核定案表,核定金额为39502425.88元。但该审核定案结论未能明确区分原告于桂贺施工部分工程的单价、数量、范围等主要内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桂贺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原告于桂贺的询问笔录、工资应付明细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告于桂贺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扣款共计7747230元,并称被告**已确认未付工程款3838770元。被告**称《于桂贺工程款部分》并非为原告于桂贺出具,该数额包含了工程材料款、且数额有误,未经其最终审计核算确认,不予认可。另查,2021年1月,原告于桂贺及其部分雇佣人员到沈北新区维权中心反映被告**未给付其农民工工资等情况,为化解矛盾,相关部门先行垫付实际给付原告于桂贺及其雇佣人员款项累计3838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桂贺、被告**基于施工合同的款项给付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事由主要基于施工合同,原告于桂贺、被告**均表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本案双方的争议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于桂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又原告于桂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原告于桂贺有权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在涉案工程前期,被告**挂靠在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名下,以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名义与建设方即被告沈北教育局签约履行,原告于桂贺施工工程发生在被告**挂靠在被告沈阳东盛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应对被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此期间,被告**与被告中岳公司尚未签约履行,原告于桂贺主张被告中岳公司偿还该债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北教育局尚不欠付工程款,原告于桂贺主张被告沈北教育局给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及给付款项的数额。原告于桂贺与被告**、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约过程、解除核算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评判、认定。本案中,虽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审核出具了审核定案表等审计结算材料,但该审核定案结论未能明确区分原告于桂贺施工部分工程的范围、工程实际增减等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等主要内容,又被告**与原告于桂贺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根据施工内容按每平方米结算给付工程价款,故被告**抗辩依据涉案工程的审核定案表等审计结算材料的数额径直给付原告工程款,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又结合《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原告于桂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针对欠付原告于桂贺的工程款项曾暂时初步核算,并出具了《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被告**已对该表格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于桂贺施工工程的初步结算意见,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所载,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暂定情况下,被告**确认已扣除给付原告于桂贺的工程款项7747230元,被告**已确认未付原告于桂贺工程款3838770元。原告于桂贺根据被告**初步核算意见,主张被告**暂行给付其已确认的欠款3838770元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就该部分诉求先行予以支持。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与原告于桂贺针对涉案工程实际增减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可依法依约据实结算,根据最终工程结算意见或查证的客观事实,被告**、原告于桂贺或相关各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被告沈阳东盛公司抗辩称原告于桂贺的部分雇佣人员信访,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书的约定,应扣减30%的合同价款,当时被告**欠付部分款项属实,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情况是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该协议书的约定限制、减少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该条款依法无效。被告**、被告沈阳东盛公司据此抗辩扣减30%的合同价款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桂贺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另行委托他方整改支付费用215000元应扣除,被告**仅提供了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工程说明,尚无法证明系因原告于桂贺施工不当,造成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被告**已要求其整改被拒绝,另行委托他方整改而产生的客观合理支出,又在被告**确认的《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中亦有扣款项,故被告**主张另行扣减给付整改费用21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暂无法采纳。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沈阳东盛公司抗辩不欠被告**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先行挂靠在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名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后,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于桂贺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东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虽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已与被告沈北教育局解除合同,但原告施工工程发生在被告沈阳东盛公司与被告沈北教育局合约履行期间,被告**欠付的债务亦应由被告沈阳东盛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沈阳东盛公司辩称其代被告**支付的木方款170万元应在核算时扣减,仅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170万元的木方实际交付涉案现场,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且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代付的原因等基本事实,而原告于桂贺对此否认,又该款项在被告**确认的《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中亦无明确约定,被告沈阳东盛公司关于扣减给付工程款170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若被告沈阳东盛公司有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贺工程款3838770元;二、被告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于桂贺工程款383877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桂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于桂贺缓交的案件受理费37510元,免予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在被上诉人**与于桂贺签订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后,于桂贺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2021年2月份以农民工讨薪的名义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维权中心领取了总计320万元的款项,维权中心全部代发到相关人员的账户,应当予以扣除,该款项经过一审查明系发包人教育局支付到维权中心并在应该支付到东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该款项错误。于桂贺质证认为,我方工人收到的工程款系在法院起诉立案后维权中心先行垫付,对于本案审理的诉求我方需要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我方的权利,320万元我方确实领取到了,领取前我方就起诉了,起诉金额包含320万元。**质证认为,该款项在付款的时候**不知情,**认为与于桂贺没有结算,虽然欠付于桂贺工程款,但是没有这么多,不认可金额。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质证认为,涉及**的部分将视为对**的已付款,320万元的款项是区财政直接拨付到维权中心,是替**垫付的,如果于桂贺的起诉属实,应该视为教育局对**的已付款。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于桂贺与**签订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后,于桂贺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2021年2月份以农民工讨薪的名义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维权中心领取了总计3838770元的款项,维权中心全部代发到相关人员的账户。教育局在审理中明确表示,维权中心代付的款项涉及**的部分应视为教育局对**的已付款,将在结算中扣除。于桂贺作为原告起诉给付的标的额3838770元其自认已经领取完毕,现再行判决东盛公司给付将导致重复给付,故于桂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主张《于桂贺工程款部分》并非为于桂贺出具,该数额包含了工程材料款、且数额有误,未经其最终审计核算确认等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桂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0元,由于桂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