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辖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前河洪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世泉,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5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我方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方不应该起诉我方。我方与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有约定,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本案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不在辽中区,上诉人与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了管辖,故本案应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承建的辽中县滨水新城区水泵站工程一标段雨水管线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购买的排水管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赔偿损失,诉讼至原审人民法院,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故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