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
上诉人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水泥制品厂与富阳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一、水泥制品厂向富阳公司供应承插口ⅢΦ800×5000排水管120米,单价200元/米;企口ⅢΦ2600×2500排水管120米,单价2000元/米,货款总金额264000元,供货时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供货数量可根据实际用量进行调整,按实际供货型号及数量结算价款。二.1、产品质量要求的技术标准:(1)按现行产品的国家标准执行GB/T11863-2009。(2)买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2、卖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1)如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卖方负责更换。(2)如果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因使用不当而造成质量问题,卖方不再负责。三、交货地点、方式:由卖方将货物运输到买方指定施工现场,买方验收后负责卸货。四、运输费用负担。由卖方负担。卸货由买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方法:1、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GB/T11863-2009。卖方应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2、质量验收方法:由买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六、货款结算方式:预付订金20000元,签订合同后,买方按合同总价款给付支票(期限两个月支票4张)。货物全部送完后一次性结清。七、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水泥制品厂按照合同约定将排水管送到富阳公司指定施工现场,实际向富阳公司交付ⅢΦ800×5000排水管131.5米、ⅢΦ2600×2500排水管115米,货款总金额256300元。上述货物及检验报告、合格证由富阳公司方施工现场收货人员***接收。另查,合同签订后,富阳公司支付水泥制品厂订金20000元。富阳公司自认于2015年4月15日给水泥制品厂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5张,总金额244000元,但出票日期写的是2015年6月15日。支票到期后,水泥制品厂请求银行按支票金额付款时,因富阳公司账户无款未能支付(空头支票)。富阳公司尚欠水泥制品厂剩余货款2363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富阳公司称水泥制品厂交付的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曾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水泥制品厂提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水泥制品厂对此亦予以否认。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结束后拿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后未向法庭交回,亦未提交复印件,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水泥制品厂与富阳公司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水泥制品厂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富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富阳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水泥制品厂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水泥制品厂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水泥制品厂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富阳公司应按实际欠款金额给付水泥制品厂货款。水泥制品厂主张按合同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富阳公司辩称水泥制品厂提供的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照片证明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因富阳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拿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也未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应视为富阳公司撤回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举证。富阳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等,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破损排水管系水泥制品厂提供,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水泥制品厂随货附带检验报告、合格证一并交付富阳公司,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应认定水泥制品厂向富阳公司交付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富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泥制品厂交付的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富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若富阳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水泥制品厂提供的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货款236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15元,合计249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37元,由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承担108元。
宣判后,富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水泥制品厂未向我方交付排水管的质量检验报告单,排水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水泥制品厂构成违约,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我方申请对排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水泥制品厂承担。
水泥制品厂答辩称:我方在送货时按照行业惯例向富阳公司交付了排水管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富阳公司收货当时及之后从未提出排水管有质量问题。富阳公司未付货款的真正原因是其企业资金周围困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富阳公司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水泥制品厂交付的排水管质量不合格,但富阳公司无法证明该通知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通知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富阳公司称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排水管有质量问题并通知了水泥制品厂,但水泥制品厂对此予以否认,富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排水管质量问题向水泥制品厂作出了通知。故可认定,从收货至水泥制品厂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富阳公司并未就排水管的质量问题向水泥制品厂提出异议。一审期间,富阳公司以抗辩形式向水泥制品厂提出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间”。故富阳公司关于水泥制品厂交付的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对排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水泥制品厂称其按照交易习惯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随货一并交付了富阳公司,富阳公司自认在接收排水管时并未就质量检验报告单的交付问题向水泥制品厂提出异议,故富阳公司关于水泥制品厂未向其交付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其不应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侯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