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5934号
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原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255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22日,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原告,现依法变更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潜水排污泵一批,用于辽中县乌伯牛雨、污水泵站工程,合同总金额2062550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还有余款962550元在原告一再催促的情况下,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2550元整,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自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潜水排污泵、潜水排污泵、GH型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2062550元,合同对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付10%预付款作为订货押金,发货前付总额的40%(即共合同总额的50%),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完成后一周内向卖方付合同总额的40%(即共合同总额的90%),注:(最迟不得超过货到现场30日内,否则视为调试合格),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年完成后7日内支付完毕(最迟货到现场13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分批供货,被告工作人员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3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16年4月6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8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21日现金支付10万元,合计110万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更名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提货清单、转账记录、收据等附卷为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产生保全担保费33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排污泵等设备,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完成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货到现场13个月即2017年6月11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96255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超出了被告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故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超出了被告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故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货款96255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上述货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6元,由被告沈阳市富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绮
人民陪审员顾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