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民初15662号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志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县辽中镇北一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曹纪引。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及逾期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541800暂按(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沈阳市泗水开发区。在2013年至2014年供给被告混凝土金额2036375元。在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供付货款600000元,在2017年被告以房抵顶混凝土货款1036375元,承诺在2017年12月末一次性把剩余400000元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混凝土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核准注销,故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19元,退回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菁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兰英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