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玲),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诉称,2009年4月14日,***经工友***介绍到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沈阳冶化机械厂厂房做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作,在搭设过程中,***从脚手架(距离地面高度6米)上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等五人用单位车将***送至辽中县医院抢救,县医院经检查认为***病情严重,又立即将***转至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4月24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T12骨折、T11脱位、截瘫;2、双胫腓骨骨折;3、右挠骨骨折。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胸锥伤残为2级伤残、右上肢、双下肢骨折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2011年3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12月8日入院,在家时间为151天。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4日再次入院,在家时间为195天,也就是说***出院后至定残前共在家346天,这346天都是由其爱人***护理***,***是缝纫工人,具有稳定收入,应赔偿***爱人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27680元。由于***伤残等级高,后续的治疗、更换器具费用等一直在不断发生,经2011年3月诉讼后,***又因病情需要雇佣护工一人,发生了护工费7440元(2012年5月10日至7月10日共计62天,120元/天)、发生了轮椅更换费2500元,医药费7800元,交通费2390元,材料复印费600元。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将这部分费用一并赔偿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爱人***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及***新发生的各项费用。
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述与事实不符。一、***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予以驳回。在(2011)辽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进行伤残鉴定后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提出了请求是724天,所以不单单是***住院期间,是从第一次住院起诉至判决后2009年9月28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法院只认定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269天,*****提出上诉,经市中院判决认定了原审法院的护理天数,***对天数没有异议,只不过是对数额有异议,所以现已过去好几年,现在提出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且过了诉讼时效,包括省高院裁定已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轮椅更换没有法律依据,是否需要更换达到报废标准没有依据,(2011)辽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对***今后所需卫生用品、器材费用、治疗辅助器具等已判决认定并已给付***;关于医药费7800元,***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根据法院原鉴定及病历***不需要继续治疗,是否是***用药不清楚,没有医嘱处方,没有用药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原病历***是治疗终结治愈出院;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这并不是***的实际支出也不是正规发票;材料复印费600元我们不予认可,在上一案已认定了490元,且本案看不出需要再花600元的材料复印费,护工费在两级法院已支持***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并已给付完毕,属于重复诉讼,截止昨天为止我公司已支付***60多万赔偿款,现在还欠***赔偿款4万多元,我方只是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还积极筹钱,鉴于***现在的情况,我方可能还要申请再次鉴定,***所要的各项损失已经三级法院审理,***诉求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第一项诉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确切诊断,没有得到几级法院的支持,并非未主张过,且已过诉讼时效;二、***第二项请求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卫生器材等作出了合理的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视为***已治疗终结;另外,***在本次伤残鉴定申请中没有申请对后期医疗费用以及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更换周期和费用评定,故在鉴定完毕后***所有的损失均与我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4月14日经***介绍到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沈阳冶化机械厂厂房做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作。于2009年4月22日在搭设过程中,***从脚手架上(与地面高度约6米)坠落致伤,经两级法院对该起纠纷均作出判决,即***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来院,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辽民三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辽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服,又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省高院审理后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诉讼中均要求赔偿***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法院对***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出院后尿常规化验费10年费用、卫生用品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定残后10年护理费、治疗辅助器具费(含轮椅费)、双摇坐便床、矫正器、按摩床垫、绑带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均做出判决,现已按两级法院的判决赔偿了***的部分经济损失;现***再次诉,要求赔偿其出院至定残日期间其妻子***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27680元及轮椅更换费2500元、医药费7800元、交通费2390元、材料复印费600元、护工费7440元,合计人民币48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此次诉请中其妻子***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轮椅费、材料复印费、护理费,已经法院判决,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所诉要求赔偿其于2013年1月23日从沈阳市西城中医院购买中成药7800元(票据2张)及交通费、材料复印费,因所购药物无医生医嘱,也无处方、药品名称和用药明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药品系治疗因此纠纷致***受伤所必需用药,交通费及材料复印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因此纠纷所必须支出费用,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要求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800元、交通费2390元、材料复印费600元、更换轮椅费2500元、护工费7440元及其妻子***护理其误工费2768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自行承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以“***在以前生效判决没有认定的346天需要休养且需要护理天数,应当给付护理费用,在2012年在沈阳市西城中医院门诊看病取药花费7800元应予赔偿,就诊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2390元应予赔偿,2012年5月10日到2012年7月10日患有褥疮,雇佣护理人员花费7440元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有346天应当给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在此次诉讼中其主张其妻子***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轮椅费、材料复印费、护理费,因其在之前诉讼中已经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经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现***再次主张该笔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购买中成药7800元及交通费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其在这之前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褥疮产生的护理费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治疗褥疮的护理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已经评定伤残并赔偿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故对于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