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中民三初字3609号
原告***,现***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男,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辽中镇。
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期间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1,000元后,一直未付欠款,第一被告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协商均未果,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940元及利息2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欠材料款情况属实,与怀宇公司无关。此欠条是我出具的,是我个人行为,应该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出库单均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真实,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所以不存在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说法,原告也从没有找过我公司索要过欠款,也没有理由找我公司。原告仅以一张我公司的转账支票,要求我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欠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方管等材料,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管款65,940元。此款经向被告***所要多次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940元及利息2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1张;2、出库单3张;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票据二张;4、怀宇公司有关信息一组。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940元及利息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与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即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欠钢管款65,940元及利息200元;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0元,由被告***承担7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