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

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705民初161号
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南九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36094W
法定代表人:张桂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官区。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衡阳东路**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2995.5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铜陵市高速铜都天地三期项目3B-1标段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通过,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89538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实属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显然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防水班组决算书》,原告已领取了180万元的工程款,而原告在高速铜都天地三期工程3B-1标段的总工程款仅为80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3B-1标段全额工程款872995.5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3,仅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高速铜都天地3B-1标段工程款872995.5元计算存在严重错误。4,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实际承包方**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再向任何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高速地产集团铜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高速·铜都天地三期B一区(G9#-G11#楼)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4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高速·铜都天地项目三期B一区(G9#-G11#楼)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予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等。2013年11月5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速地产铜陵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乙方)之间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高速铜都天地小区项目。二,工程地点:铜陵市。三,工程内容:G9#、10#、11#、5A车库、屋面、卫生间、厨房间、地下室、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防水工程驻工地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马永富,乙方驻工地代表:郭佰成。第七条计算与支付:一,计量规划: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按实际防水施工面积计算。二,工程支付方式:甲方给乙方按每月完成防水工程量价款付到50%,单体防水全部做完在三个月内付到8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5年分两次付给。待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甲方付乙方2.5%,满五年甲方付乙方2.5%,甲方无息付款。等,2015年11月26日高速·铜都天地三期工程防水班组决算书:标段3A、B-2,3B-1,计算价款:2682466元、895380元。总计叁佰伍拾柒万柒仟捌佰肆拾陆元。审核:经现场实际发生情况须扣除内容如下:1,扣除三个标段地下室渗水修补费用减50000元。2,甲方供水泥款费用:减60000元,合计扣除人民币110000元。该班组实际产值为人民币:叁佰肆拾陆万元整,以上价格请财务参照合同须扣除5%的保修金后再进行支付,【马永富(签名)2015.11】,最终审核价叁佰肆拾陆万元整。最终审核价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双方签字生效。项目部负责人:**(签名),施工班组:郭佰成、汪方(签名),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起尚欠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4486元【895380元减27500元(110000元×25%)减43394元(867880×5%)】至今未付。
另查明:高速铜都天地三期工程3A、B-2标段防水工程属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防水工程合同》、决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本案中,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管理费,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施工资金、人力、物力均系其自筹、自组,故双方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被告**,构成了违法转包关系。被告**以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速地产铜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构成了违法分包关系。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质保金双方没有结算。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既未举证其与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之间就高速铜都天地三期3B-1防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2995.5元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人民币824486元(己扣除质保金5%),余款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人民币824486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炬园防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0元,鉴定费924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王金德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亚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深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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