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5254号
原告: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陵区辉山畜牧场冯道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大**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96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8900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给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香槟蓝湾小区8号楼加固及维修工程,强电、弱电、防水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香槟蓝湾小区内。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日,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99990.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竣工,2016年9月18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4962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香槟蓝湾小区8号楼加固及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强电、弱电、防水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香槟蓝湾小区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日,工期为90天;合同约定价款99990.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竣工,2016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沈阳市大东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对本院诉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74962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审定,审定工程款金额为74962元,故被告应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96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工程款金额经审定后于2017年4月18日确定,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749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