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4民初107号
原告曹伟,男。
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景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丙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伟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告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伟诉称,被告金帝公司、农垦公司联合承建了被告金山公司厂房工程,被告***系被告金帝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将上述厂房工程中的水处理部分防水堵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3万元,被告***仅给付了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7万元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7万元,被告金帝公司、农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金山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由我公司聘用从事劳务的人员,而是被告***个人聘用的人员。被告***并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如何参与到该项目中来的,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涉案人工费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二、我公司中标金山公司建筑工程后,作为总包单位与农垦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农垦公司共同完成上述项目,农垦公司主要负责施工,我公司负责管理,目前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从联建合同的具体内容可知,农垦公司直接和发包方结算,向劳务人员发放人工费,农垦公司对于因此产生的纠纷负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负有支付义务的法律主体。三、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是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拖欠劳务费,原告并非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我公司追讨劳务费用。四、原告并非具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资质的法律主体,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农垦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曹伟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造成今天出现的一切债务,都是被告***和金帝公司的责任,谁支配了工程款,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二、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告金帝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5.7万元,该款系金山电厂施工人工费。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涉案工程为金山公司工程,对所欠原告人工费15.7万元,被告金帝公司、农垦公司、金山公司均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金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对于该欠条中载明的所欠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及具体情况,我公司均不知情。其次,该欠条中仅载明“欠人工费”,并未表明所欠的是建筑工程工程款。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劳务行为所欠的劳务费用。
被告金山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2、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经明确四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欠据系拖欠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其他三名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金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中载明案外人高海波与被告***、金帝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确定该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或与我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仅仅向法庭提供的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证明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金帝公司的,我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金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是金山公司发包给金帝公司的,金山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判决认定金山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金山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及被告金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金帝公司、农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3日、2012年,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帝公司承包了被告金山公司中水深度处理工程、实物校验装置工程。被告金帝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又与被告农垦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农垦公司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农垦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中水处理防水工程以人工费的形式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被告***与被告金山公司、金帝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金山公司、金帝公司均不欠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农垦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将中水处理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帝公司将涉案工程以联建协议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农垦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帝公司、农垦公司均存在过错。而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农垦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亦存在过错。在被告金山公司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后,涉案中水处理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得到全部工程款,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告金帝公司、农垦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金帝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伟工程款157000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