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再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鹤鹏,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杰(王某母亲),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景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农垦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农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1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辽民申14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鹤鹏、梁振杰,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再审称,残疾赔偿金是未来收入的损失,不能折抵后期治疗费,后续治疗针对的是新出现的病症,不是评定伤残时遗留的疤痕,现有病历表明疤痕增生严重,需要再次治疗,所以应获得赔偿。请求农垦公司、***支付整容、整形费45万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农垦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垦公司、***承担。
农垦公司辩称,王某起诉主张的是整形、整容费,并非后续治疗费,因瘢痕存在部位并非头部,因而没有整形、整容的必要,即使因烧伤后的瘢痕治疗也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内容,王某根据其治疗状况选择评定伤残等级,就不能在评残后又主张对瘢痕的继续治疗;王某在辽宁协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诊治费用不属于瘢痕治疗,并且所发生的费用也不是45万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
***辩称,原审审理时,王某在做伤残鉴定时已经明确要求终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最初审理时,我方明确提出我方没有责任,***本身是一个清洁工,放一把扫把不至于引起火灾,且***也没有赔偿能力,上次审理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王某的人身损害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赔偿,本次再审我方不同意,也不认同,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
王某一审诉称,请求判令:1、***、农垦公司支付整容、整形费45万元;2、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以上各项数额无法确定;3、***、农垦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农垦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31日6时29分,王某居住地沈河区**街**楼*单元一楼楼道发生火灾,王某及另外两人听到起火,从四楼跑下一楼,王某身体被烧伤。王某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TBSA40%)、双手及双上肢火焰烧伤(深II度6%,III度4%)、双下肢火焰烧伤III度5%(深II度13%,III度12%)、双足火焰烧伤(III度5%)。2013年7月3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全身烧伤后遗留瘢痕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王某为赔偿损失一事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农垦公司共同赔偿了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10日,王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王某四肢增生性疤痕,右肘及右腕活动稍受限。可将四肢多处疤痕手术,分次切除,减少增生疤痕,改善右肘及右腕活动。手术约需2-3次,每次手术间隔3-6个月,每次手术费用约需15万元。王某据此要求给付整容、整形费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是在评残后的继续治疗费,及因继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是否应予支持,应审查王某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主张根据医院诊断,需行手术减少增生疤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王某在治疗后评定了伤残,其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就是王某的伤经治疗后仍遗留了疤痕,所以王某因遗留疤痕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赔偿。且评定伤残等级应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王某选择了根据其当时状况评定伤残等级,就不能在评残后就继续治疗的费用主张权利,且王某仅依据医院的诊断作为主张后续治疗的依据,依据不足。故对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在评定伤残后,仍然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目前伤情状态:痛、痒、右肘及右腕功能障碍,需要治疗,疤痕手术,除了整容、整形外也是减轻和解除痛、痒和恢复右肘及右腕功能解除障碍。一审以“不能在评残后就继续治疗的费用主张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是在评残后的继续治疗费及因继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2013年5月21日王某第一次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垦公司进行赔偿。该院在审理中,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记载了王某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已经进行过植皮。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根据王某的病志记载及检查所见其全身大面积烧伤共有28.5个手掌面积,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全身烧伤后遗留瘢痕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是在明确了评残时的遗留瘢痕的情况下,选择了评定伤残等级,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是对评残时遗留瘢痕的伤残程度的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不能在评残后就已定残的部位继续治疗的费用主张权利,且王某仅依据医院的诊断作为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而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能替代因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但本案中王某所主张的系整形、整容费45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其中,实际发生医疗费81996元,王某提供的票据表明该部分均系一审宣判后发生,故无法作为王某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中无法支持,王某可另行主张;对其所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需何种治疗、实际发生何种费用等具体情形,因而本案中亦无法支持,王某可待相关费用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辽01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孙晓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冷立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