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23民初891号
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小辛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雷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霄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号中汇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9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给***500,000元,但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0元,且***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尚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9年11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