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康平县交通运输局、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23民初3729号 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住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第三人:***,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504,000元(及给付日之前的利息)合计本息共1,20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8日,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作为公用。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当时的收款人是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财务科长(第二被告)及现金会计(第三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收款人催要,三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单位没有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因为被告的账户中没有从原告借款70万元的记录,也没有相关支出的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没有交通运输局的公章,所以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该借款。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09年的时候借的,钱是单位借的,也是用于单位支出,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我只是经手人。借款时,我是单位的财务人员,该欠款应该由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该欠条有当时时任局长***的签字,钱不是我借的。且借款用于被告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实际支出,如办公费、交通费、车辆使用费等,这些支出有交通运输管理局的票据为证。 被告***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陈述的事实与***、***一致,但是我需要强调该笔借款用在交通局的实际花销了,并非***和***所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作为负责人,财务人员***(本案被告)、***(本案的被告)作为领取人,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签字,借据中表明:借款700,000元,上款系农网维修。 2006年-2009年5月,被告交通运输局的报销票据,报销内容包括: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停车费、电话费、租车费、食堂的上下水维修费等,报销的人员均系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报销票据中均有经手人、会计、领导签字,且有经手人领取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偿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然没有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盖章,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单位账户上也没有记录,但是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工作花销,故第三人***作为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即该笔借款的偿还主体应是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偿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及时偿还,故被告应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领取人,只是履行了被告康平县运输管理局这个单位的职务行为,将被告康平县交通局向原告的借款予以领取,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霄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