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沃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细河经济区建材园。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树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新光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凌云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光。
委托代理人:潘凤伟。
申请再审人沈阳沃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沃尔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新光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简称新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0]经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沃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海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玉龙、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沃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徐树文,被申请人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光、潘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沃尔公司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0日,沃尔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沃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光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经沃尔公司多次交涉,但新光公司对沃尔公司要求其提交地税发票的交涉置之不理,给沃尔公司造成损失。新光公司无故撤出现场,致使沃尔公司不得不另外指派其他施工单位对剩余的工程量进行施工,致使工程竣工延期,给沃尔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新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新光公司利用所谓的农民工讨薪为由,将沃尔公司告至铁西区政府,在铁西区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完成了对工程量确认工作。沃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省预算定额标准及市相关文件进行结算后,发现已多支付给新光公司工程款26.4万元。沃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光公司立即向沃尔公司提供涉诉工程的工程档案等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沃尔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6.4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新光公司承担。
新光公司辩称,沃尔公司没有多付工程款而是尚欠新光公司工程款728394.5元。沃尔公司是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量85%支付给新光公司工程形象进度款的,因此不存在多付的问题。涉诉工程总价款3179894.51元,扣除沃尔公司已给付2451500元之后,沃尔公司尚欠728394.5元;沃尔公司应该支付251410.4元工程款才能要求新光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因为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前给付85%的工程款,沃尔公司只有在给付工程款达到条件,才能要求新光公司履行义务;新光公司没有违约,而违约方是沃尔公司,沃尔公司改变了合同约定新光公司包工包料的条款,沃尔公司违反与新光公司及第三方口头约定的人工费取费标准;不是新光公司主动撤离现场,而是沃尔公司让新光公司撤离现场,新光公司的一些设备还在施工现场;沃尔公司供货不及时,设计修改导致施工延误,更重要的是沃尔公司没有在竣工验收前付清85%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沃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0日,沃尔公司、新光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光公司承建沃尔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照明、给排水、采暖、室内消防管线。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定为2979000元。合同价格的3%作为保修金,退保修金时间按当时规定执行。并对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进行约定。200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最后完工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完成预算内全部工程量,逾期按每日罚金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合议,变更为沃尔公司供应部分材料,并增加部分工程量。2009年6月17日至21日,双方对新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新光公司承认沃尔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451500元,沃尔公司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并对材料供应及工程量均有变更,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经沃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2284077元。由于新光公司主张外管线、零星项目及其他零星项目未计算在工程总造价内,一审法院又委托该公司进行补充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1、外管线及零星项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75641.08元;2、其他零星项目鉴定工程造价(含取费)21784.64元。新光公司施工合同内工程总造价合计:2359718.08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2178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沃尔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供工程档案等竣工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新光公司拒绝交付工程档案等竣工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沃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沃尔公司主张要求新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新光公司施工合同内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359718.08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21784.64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格的3%作为保修金,退保修金时间按规定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故涉案工程保修金期限应为5年。现保修期未满,沃尔公司应预留保修金70791.54元(合同内工程造价2359718.08元×3%),新光公司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沃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51500元,扣除应预留的保修金,共多支付工程款140788.82元,故对沃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沃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为逾期完成预算内工程量的处罚方法。因涉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新光公司主张预算内工程量已按期完成,沃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光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预算内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沃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光公司主张补充工程造价鉴定中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按市场价计算的问题,沃尔公司不予认可,新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新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新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沃尔公司涉诉工程的工程档案等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沃尔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二、新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沃尔公司工程款140788.82元;三、驳回沃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元,新光公司负担3116元,沃尔公司负担8324元。鉴定费55600万元,新光公司负担28600元,沃尔公司负担27000元。
宣判后,新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撤销[2010]经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光公司不应返还沃尔公司工程款;二、沃尔公司尚欠新光公司工程款728394.5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沃尔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工程造价鉴定中,部分人工费没有按事先约定的人工费(按当时市场价格)实际价格计算,实属不当;二、合同外项目不应该适用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取费标准的理由;三、沃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实,证明不应该也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
沃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造价鉴定问题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新光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外人工费取费问题,经本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光公司施工合同外工程造价,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及项目费用计算表说明,合同外工程人工费造价按市场信息价格为44091.37元。新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451506.88元,具体项目费用为:1.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费用为2154764.34元;2.收发室、室外消防生活水池及化粪池工程费用为155255.45元;3.外管线及零星项目费用为75641.08元;4.其他零星项目费用为21784.64元;5.合同外项目增加人工费为44091.37元。
本院二审认为:新光公司与沃尔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供工程档案等竣工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随附义务,新光公司拒绝交付工程档案等竣工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关于新光公司应否返还沃尔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光公司施工合同外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项目费用计算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新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451506.88元,新光公司承认沃尔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451500元,故沃尔公司尚欠新光公司工程款6.88元,新光公司不需返还沃尔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第二项予以纠正。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经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0]经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总计22880元,新光公司负担2880元,沃尔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55600元,沃尔公司负担。
沃尔公司再审称:1.涉案工程一直未完工,现仍未满5年保修期,请求法院判令新光公司返还沃尔公司应预留的维修金73509.23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双方均担;三、将二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由2451506.88元变更为2451536.88元。
新光公司答辩称:1.沃尔公司的诉求是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不是要求给付质保金;2.沃尔公司不履行结算手续,将新光公司逐出现场,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条件已不存在;3.2009年1月22日沃尔公司将新光公司逐出现场,依法从该时计算质保期,现已超过5年;4.预留质保金是约定的,不能成为法定给付行为;5.一审计算质保金数额不对,应以评估价2284077元计算。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涉案工程造价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51536.88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新光公司应否返还沃尔公司质保金问题。沃尔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光公司立即向其提供涉诉工程的工程档案等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6.4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新光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沃尔公司并没有要求新光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新光公司返还沃尔公司包括质保金70791.54元在内的多支付的工程款140788.82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再审庭审中,沃尔公司明确表示,其一审诉请新光公司返还多付的26.4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7万余元的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沃尔公司要求新光公司返还其工程质保金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裁判的,应当相应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本案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金额问题。本案二审查明涉案工程具体项目费用为:1.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费用为2154764.34元;2.收发室、室外消防生活水池及化粪池工程费用为155255.45元;3.外管线及零星项目费用为75641.08元;4.其他零星项目费用为21784.64元;5.合同外项目增加人工费为44091.37元。上述5项合计金额为2451536.88元,而非2451506.88元,为此沃尔公司应尚欠新光公司工程款30.88元,二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秋
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
代理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龙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贡、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