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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永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学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永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业园区A41幢010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学生,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系孙学生儿子),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永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学生、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峰永正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是:一、两审裁决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是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该参加诉讼。二、孙学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其用于鉴定的证据是单方提供的,并未经过庭审质证。鉴定意见形成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的时间要求。鉴定过程也不符合规范。所形成的伤残鉴定之作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工程承包方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免除责任之理由,两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免除该公司责任于法无据。四、一、二审诉讼中,孙学生委托代理人处孙学生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明确,法院未依职权进行核实,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应予再审。
孙学生提交意见称,认可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但对孙学生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伤残鉴定没提出异议,是认可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因此申请人提出该申请再审理由是不成立的。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再审申请人2018年5月2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民申304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现再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再审,违反一事不再审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再审期限,不应予以受理。三、被申请人与另一被申请人孙学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学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学生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贵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应否追加发包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人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上诉中,均未提出应追加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为被告,本次申诉中提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次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且该请求,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该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学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学生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处。关于孙学生诉讼委托书上的签字,经查,孙学生目前的情况是四肢瘫痪,但神志清楚,有语言表达能力,其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其授予儿子孙宁代为行使的,所以,两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身份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永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永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铁刚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影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