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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03民初483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董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月及2015年5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葫芦岛龙湾商务区。工程内容包括葫芦岛龙湾商务区4环路路槽、沟槽石方爆破和东窑三路道路工程(环岛二路-环岛三路)爆破工程。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分别为660,035.7元、295,312.85元(一次结算为955,348.55元)和552,773元,以上共计1,508,121.55元,被告已付款68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828,121.55元。为履行上述欠款,被告公司于2022年11月份给原告开具了三张承兑汇票:270,000元(2023.3.14到期)、270,000元(2023.6.14到期)、288,121.52元(2023.9.14到期),均由被告承兑。但2023年3.14到期汇票被告公司并未支付票款,被银行退回,经协商,原告同意更换一张2023年7月3日到期的承兑汇票。而2023年6月14日和7月3日汇票被告到期后仍未付款。被告违反合同不按约定付款,且一再违反承兑付款期限,以其行为表明不能信守承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121.55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12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方式分三个合同,前两个合同以275,348.55元为基数,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第三个合同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给付,第一笔552,773元的60%,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起算的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第二笔是552,773元的40%,起算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涉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业主方并未向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将该案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并且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因此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已经进行了约定,应在甲方的法院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因此原告的诉讼法院选择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葫芦岛龙湾商务区4环路路槽工程石方爆破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爆破综合单价人民币7.5元/立方米;2017年7月原被告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续签第一份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主要范围是沟槽石方爆破项目,工程爆破综合单价人民币35元/立方米;2015年5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将东窑三路道路工程(环岛二路-环岛四路)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爆破综合单价为路基爆破人民币8.8元/立方米、沟槽石方爆破人民币40元/立方米。原被告双方在第二个工程完工后,依约对第一、二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955,348.55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开具了发票,其中被告已支付680,000.00元。第三个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一进行了结算,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结算表,工程款合计552,773.00元。余下数额被告出具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2023年7月3日到期、2023年6月14日到期、2023年9月14日到期。三张汇票到期后,被告的开户行均无款支付。 另查明,截止起诉,被告共向原告合计支付680,000.00元,尚欠828,121.55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发票、工程结算书、支付结算通知书、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以及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葫芦岛龙湾商务区4环路路槽工程石方爆破段工程”“葫芦岛龙湾商务区4环路沟槽石方爆破项目”最终结算955,348.55元;“东窑三路道路工程(环岛二路-环岛四路)爆破工程”最终结算552,773.00元,故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总价款应为1,508,121.5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28,121.5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8,12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828,121.5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8月22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的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地点在葫芦岛龙湾商务区,位于龙港区,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828,121.55元及违约金(以828,12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1.0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12,081.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0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2,0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