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03民初185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男,1987年1月5日生,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男,1988年7月3日生,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张某2,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530584.00元、代开发票税费51525.00元、投标及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合计138210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迟延给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在吉林省安图县的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补签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敦白项目部租赁乙方的推土机、挖掘机、自卸车、压路机、平地机、装载机等机械施工设备,用于取土场的场地平整和设备安装、临建附属设施的施工使用。该工程实际上是在2018年2月份投标,原告于2018年3月即开始设备进场施工,经双方共同确认,包括另一设备租赁的自然人黄某的结算款在内,计为2889332.00元,其中原告应收款项计2030584.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50万元,还有530584.00元租赁费未付给原告。该取土场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5月完工,所有租赁费用在2019年1月由原告开据发票用以结款,其中多出部分开据发票支付税费51525.00元,为本次设备租赁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及拖欠的530584.00元设备租赁费,共计1382109.00元被告至今欠款不付。
中铁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出的总价款,包括另一个自然人黄某的结算款在内,以及原告的结算款2030584元的计算依据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清楚代开税费51525元从何而来;3、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取土场临建于2019年初已经完工,该工程项目分包给长春春旺有限公司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进行施工。我方作为世界五百强央企,秉承遵纪守法的经营理念,对工程项目进行合法分包。但在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过程中,我方发现这两家单位均为实际施工人黄某、张某1两人的挂靠单位。为便于工程项目结算,2018年10月我方与长春春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取土场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金额含税844297元,我方于2019年初通过代发民工工资方式已付款项839297元。2018年6月我方与***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货合同,结算金额含税2889212元。2019年12月经与实际施工人黄某对账发现我方工程量超验款为129180元(即111362*1.16,其中16%为增值税率),实际施工人黄某也予以确认,因此我方与***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最终结算款金额为含税2760032元(2889212-129180=2760032元),原告也承认其中包含另一个实际施工人黄某的工程款项。(2020)吉75民终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支付中新(白山)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实际施工人黄某)1237275元,我方相应款项已被法院执行到位。2020年5月及11月我方申请第三方代付150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已支付到位。因此我方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含税22757元(2760032-1237275-1500000=22757元)。由于两方实际施工人内部利益分配不均问题,并因此频繁对我方进行恶意诉讼,为了维护我方法定权利,自2020年11月起行使抗辩权暂停拨付剩余施工款项。针对原告诉请支付44.4666万元、代开发票税费6.68万元、投标及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我方给付迟延违约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中铁公司为《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公开招标,顺和公司为投标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中铁公司敦白铁路项目部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顺和公司中标,中铁公司招标书载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转做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月27日,中铁公司为《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取土场工程》公开招标,顺和公司为投标于2018年2月5日向中铁公司敦白铁路项目部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顺和公司未中标,中铁公司招标书载明“开标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十日内无息退还”,该工程顺和公司虽未中标,但双方依然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1日,顺和公司给中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889212.0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公司敦白铁路项目部负责人魏福军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无纠纷欠款为2889332.00元,原告自认应收款为2030584.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被告尚欠53058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魏福军于2020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兴隆村取土场费用明细表、开具发票时收取税费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公司招标文件两份、分包合同两份、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取土场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一至附件十五、2018年11月7日签署的《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取土场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1月24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2018年11月22日付款发票查验明细、2018年12月28日民工工资代发表、2019年10月25日民工工资代发表、2020年10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及附图、2019年12月23日黄某-兴隆村临建费用单、2020年11月29日张某2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和其他方式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施工结束,被告应当承担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息)的责任。关于《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取土场工程》顺和公司未能中标,被告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息)的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取土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双方以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058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息)。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上述款项已经多数支付给案外人黄某,现在仅欠原告两万余工程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被告多开发票,应当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5152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58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四、驳回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3.00元,减半收取8301.50元,由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力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方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