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647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334854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农村局(沈阳铁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6MB1602724Q。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设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铁西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西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51,554.8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1,151,55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经依法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零星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下浮比率为28.18%,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执行。随后,为进一步明确前述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又就农业零星工程项下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参照中标下浮比率28.18%,以下浮后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并经各方确认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日确认最终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956,073.68元。此外,原告与被告还就农业零星工程项下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参照中标下浮比率28.18%,以下浮后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并经各方确认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日确认最终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963,18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故被告至迟应于两项目结算完毕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就两项目向原告分别支付382,429.47元、385,273.78元,剩余573,644.21元及577,910.67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告现依法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项目项下工程欠款1,151,554.88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西区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合同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与被告就农业零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下浮比率为28.18%。并且原告主张的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同章节条款也明确约定“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下浮比率为28.18%”。该约定与大合同的金额结算完全相符,但原告擅自变更了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未经过我方同意,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招标文件》中“最终按审计结果乘以(1-下浮率)进行结算”的规定不符,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审定金额即为合同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为审定金额下浮28.18%比率后的金额。二、合同价款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并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更为重要的是,因原告擅自更改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导致双方对结算方式存在争议,而延期到现在,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延期付款所导致的损失。三、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和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均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西区农业农村局曾用名铁西区农业发展局,2016年4月28日,***和建设公司与铁西区农业发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农业零星工程,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下浮比率为28.18%……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4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本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加盖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发展局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和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本合同价款采用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的方式确定……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本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的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附件1:承包方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发展局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和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 嗣后,***和建设公司与铁西区农业发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高花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高花农用作业路维修,工程地点:高花街道,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下浮比率为28.18%变更为中标下浮比例28.18%按照下浮后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和建设公司在修改处加***……发包人处加盖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发展局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和建设公司公章。其他合同内容与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和建设公司与铁西区农业发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彰驿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彰驿农用作业路维修,工程地点:彰驿街道,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下浮比率为28.18%变更为中标下浮比例28.18%按照下浮后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和建设公司在修改处加***……发包人处加盖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发展局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和建设公司公章。其他合同内容与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铁西区农发局农业零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17.投标报价要求:1.工程价款由施工单位按工程类别、相应费用标准等现行计价规定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上报发包人,发包人按开发区相关程序上报审计局相关部分进行审计,最终按审计结果乘以(1-下浮率)进行结算。 另查明,***和建设公司于2017年完成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单位,铁西区农业发展局。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宁北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7.04.30,竣工时间2017.10.31。合同造价,累计不超过贰佰万元。工程验收内容,经对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实地验收,确认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加***。《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单位,铁西区农业发展局。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宁北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7.04.30,竣工时间2017.10.31。合同造价,累计不超过贰佰万元。工程验收内容,经对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实地验收,确认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加***。 2017年12月29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送审金额为998,043.46元,审增金额为0元,审减金额为41,969.78元,审定金额为956,073.68元。《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送审金额为992,495.90元,审增金额为0元,审减金额为29,311.45元,审定金额为963,184.45元。 2018年12月24日,***和建设公司收到铁西区农业农村局转账的工程款分别为382,429.47元、385,273.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花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彰驿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西区农发局农业零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审核报告》《农业零星工程2017年铁西区城建项目-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审核报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和建设公司与铁西区农业农村局签订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花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彰驿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和建设公司与铁西区农业农村局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完成了高花和彰驿农用作业路维修工程并验收合格,根据《铁西区农发局农业零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工程价款由施工单位按工程类别、相应费用标准等现行计价规定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上报发包人,发包人按开发区相关程序上报审计局相关部分进行审计,最终按审计结果乘以(1-下浮率)进行结算。”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五、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下浮比率为28.18%”,故工程结算价款应是审计结果×(1-28.18%)。虽然原告***和建设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应按照高花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彰驿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中标下浮比例28.18%按照下浮后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但该处更改仅***和建设公司加***,铁西区农业农村局并未加***表示同意修改。且该处修改亦与《铁西区农发局农业零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按照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高花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审定金额为956,073.68元、彰驿农田作业路维修工程审定金额为963,184.45元。二项工程结算款应为1,378,411.19元(956,073.68元×71.82%+963,184.45元×71.82%=1,378,411.19元)。***和建设公司已收到铁西区农业农村局转账的工程款767,703.25元。尚欠610,707.9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确认铁西区农业农村局给付***和建设公司工程款610,707.94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2017年12月29日出具《审核报告》,原告***和建设公司主张铁西区农业农村局从2017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认铁西区农业农村局支付***和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10,70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铁西区农业农村局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年12月24日,***和建设公司收到铁西区农业农村局转账的工程款,***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铁西区农业农村局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707.94元及利息(以610,70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3元,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农村局负担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6元,应予退还9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